(2017)内0105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邬丽娟与云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丽娟,云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017号原告:邬丽娟,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云晓民,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邬丽娟与被告云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0万元及自2011年3月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3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被告云晓民以在银行办理贷款垫付保证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当场与原告签订借款条。到还款日期后,云晓民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偿。2016年3月3日,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要求云晓民重新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债务及利息仍未偿还。云晓民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云晓民以在银行办理贷款垫付保证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万元交付至云晓民。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云晓民未偿还本息。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16年3月3日,云晓民重新出具了《借款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朋友邬丽娟现金50万元,月利率为2%,若到期未能全部还款,利率按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以本借款合同金额为计算依据,从签订借款条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2017年4月,原告再次找到云晓民,云晓民在上述《借款条》落款处手写标注”本金50万于2011年3月3日借到,截止2017年4月份26日尚欠本金50万,利息于2011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6日尚欠73万,所欠金额总计123万。2017年4月26日。”另外,本院在开庭当日向云晓民电话核实借款事实,云晓民认可借款事实、借款金额(50万)并承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对利率约定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邬丽娟虽仅有《借款条》,但借款人云晓民对收到5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于2017年4月在该借款条上确认尚欠本息数额。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对于还款期限,双方一致认可为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条中虽同时约定了合同期内的利息(月息2%)、合同期外的逾期利息(2%上浮50%即月息3%)以及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违约金,仅以月息2%请求全部利息,且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3月3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为747000元。被告应当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且利息持续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747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人民陪审员 葛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