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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朱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朱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辽0204民初278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青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波,男,1976年9月1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6229.46元、利息1443.68元,共计87673.1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934.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12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对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朱文波于2017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6229.46元、利息1443.68元,共计87673.1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文波抵押给原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文波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12934.42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被告朱文波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