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程作文、曹联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程作文,曹联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072号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南瑞新城沐春园商办楼04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27276B(1-1)。法定代表人:俞雄英,总经理。被告:程作文,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旺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被告:曹联珍,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物业”)诉被告程作文、曹联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物业法定代表人俞雄英,被告程作文、曹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居住在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南瑞锦秋园小区。南瑞锦秋园为安置、老旧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只有0.3元/㎡,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一直无理由拒交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拒交物业服务费。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2013年之前,因为下水道堵塞,下暴雨,将我家车库淹了,车库里东西都拿不出来,连电动车也拿不出来。2013年家里被水淹了,厨房全部泡在水里,物业讲一楼住户不让疏通下水道,一楼是单独下水道,二楼堵住了,水就漫到三楼了。第二天物业来疏通未成功,后来我自己单独做了一个下水道。2014年我家数字电视被剪了,报警但是没有查出来是谁剪的。2014年春节,正月初五的样子,小偷顺着楼道窗子从厨房窗子爬到我家,楼道电子门是坏的。物业也一直没处理这些事,所以我才没有交物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至今,原告为芜湖市弋江区南瑞锦秋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南瑞锦秋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2014-2017年每年年初签定一次,合同约定了南瑞锦秋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事项,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3元/㎡/月。被告程作文、曹联珍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系南瑞锦秋园小区45-2-301室(82.94㎡)业主。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两被告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共计1269元(82.94㎡×0.3元/㎡/月×5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13年-2017年南瑞锦秋园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五份、催费通知照片一组,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弋江区南瑞锦秋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所有南瑞锦秋园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其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被告家中淹水及被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所致,不构成对抗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义务的效力,其应当向相对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对此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未能妥善协调处理被告反映的诸多事宜,对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酌定按80%收取,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15.2元(1269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作文、曹联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15.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芜湖恒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程作文、曹联珍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