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北辰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西路。法定代表人张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健,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永进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健,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北辰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永进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陈健,主任。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天津北辰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5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的范畴内,滥用职权,虚构作假的出具《情况说明》领取再审申请人土地证。被申请人天津北辰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履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处置停缓建项目的规定》的范畴内,滥用职权,虚构作假,出具《委托函》处置再审申请人公司财产的行政事实行为,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两审裁定,裁定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自述其于2010年底得到涉案《情况说明》和《委托函》的复印件,故再审申请人在2010年就应知晓被诉行为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在知道被诉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主张涉案权利。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结论正确。综上,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大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