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志梅与程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梅,程奇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727号原告:梁志梅,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奇颖,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梁志梅与被告程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奇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5448号判决书中的货币给付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奇颖系案外人姜涛配偶,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2013年4月姜涛因要前往市区做生意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将40000元借款汇入姜涛账户并为其垫付了房屋租金、押金、中介费等11925元,共计51925元。借款到期后姜涛拒不还钱,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公告作出了(2015)北民初字第5448号生效判决书,判令姜涛向原告偿还借款519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判决生效,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程奇颖系姜涛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程奇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奇颖与案外人姜涛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案外人姜涛系借贷关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因承租天津市河东区XX家园X-X-2702房屋而支出房屋押金2650元、房屋租金7950元、中介费1325元,共计11925元。2013年4月30日,案外人姜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案外人姜涛表示将借款40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租金一并偿还。但案外人姜涛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来院起诉案外人姜涛,要求案外人姜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为案外人姜涛垫付的房屋租金、押金、中介费11925元,共计51925元,以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涛偿还原告梁志梅借款人民币51925元,并以51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案外人姜涛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案外人姜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通过(2015)北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姜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案外人姜涛个人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姜涛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作为案外人姜涛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案外人姜涛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奇颖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外人姜涛应偿还债务51925元及利息向原告梁志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58元,由被告程奇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锡伦代理审判员 杨静恬人民陪审员 郭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