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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郭俊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1988号原告:郭俊云,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李轲,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负责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云与被告高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东和被告郭宏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世东、被告郭宏霞共同赔偿原告郭俊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439.2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高世东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郭俊云相撞,造成原告郭俊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世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俊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查明:豫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郭宏霞。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郭宏霞。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有合法有效的保单和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关于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以避免重复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详见质辩意见。被告高世东答辩称,1、我已支付原告郭俊云各项损失5万元,有收条为证;2、计算原告郭俊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期限均应分别以《鉴定意见书》中的60日、120日、60日为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二条规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期限有误,另外其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太高,应按10元/天;3、原告郭俊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太高应以5000元为宜;4、按照原告郭俊云主张的计算方式其至少还应退还我15102.82元。被告郭宏霞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高世东、郭宏霞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被告高世东、郭宏霞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俊云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和户口本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郭俊云的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22时45分许,高世东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郭俊云相撞,造成原告郭俊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世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俊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俊云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结果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3641.48元。经鉴定,原告郭俊云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郭俊云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360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950元。另查明,郭宏霞是豫A×××××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宏霞称其与被告高世东、郭宏霞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被告高世东、郭宏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世东驾驶豫A×××××号轿车沿与步行的原告郭俊云相撞,造成原告郭俊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世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俊云次要责任。被告高世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高世东、郭宏霞的起诉,本院仅处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出院证,共计5364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原告要求,原告主张3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共计375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住院125天,根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定一人部分护理依赖60日,该项费用共计12944.41元[30482元/年÷365天×(125+60×50%)天=12944.41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酌定支持误工天数为185天,按照2016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支持误工费13803.02元(27233元/年÷365天×185天=13803.0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郭俊云出具的居住证明,认定原告郭俊云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2016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原告主张54465.84元,本院予以支持(27233×20×10%=54466)。7、交通费,根据原告郭俊云提供的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数额,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责任划分,酌定支持4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郭俊云为鉴定伤残等级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95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相印证;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增值税发票相印证,该两项费用共计4550元,该45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不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754.75元(包含医疗费用61141.48元、伤残赔偿费用85613.27元)。因郭宏霞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95613.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原告非医保费用部分医疗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云各项损失共计95613.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郭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