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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闻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闻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闻磊,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蓟州区。2016年8月9日因吸毒被公安蓟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闻丽丽,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闻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穆某2,被告人付闻磊及其辩护人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闻磊与被害人王某1及孟某1、张某等人在蓟州区盘古金海KTV5555房间消费时,孟某1(另案处理)与张某因倒酒问题发生矛盾后打架,付闻磊在上前帮忙过程中与王某1发生矛盾后用拳头、啤酒瓶将王某1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1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中隔、双眼、左侧眉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将此案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付闻磊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闻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张某、孟某2、穆某1、杨某、朱某、冀某、孟某1、王某2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王某1、张某的医院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闻磊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啤酒瓶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闻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