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李德成,李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沪02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被执行人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俞华杰。被执行人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聪。被执行人李德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李聪,男,1972年12月10日,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裁令: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款项人民币64,059,735.01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8,374,806.56元为基数,按照《借���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李德成、李聪对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后,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李德成、李聪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1,464.74元。现四被执行人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李德成、李聪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64,191,199.75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久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李德成、李聪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湧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