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珠和赵某福;赵某仓;赵某存;赵某香;赵某;李森林;事务所律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珠,女,汉族,生于1951年9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害人赵某财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福,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害人赵某财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仓,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害人赵某财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存(曾用名赵某来)(曾用名赵某来),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害人赵某财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香,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害人赵某财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生于2001年12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赵某仓,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被害人赵某父亲。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森林,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派辩护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鹏、代理检察员赵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林及其辩护人谭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康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林与被害人赵某财系本市永登县通远乡晓林村薛家铺社邻居,李森林常年在本市红古区打工。赵某财家人怀疑赵某财儿媳李某兰(聋哑人)与李森林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曾被其带去过红古区。2016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森林乘坐张某杰的出租车回到家中取东西时,赵某财家人即去李森林家中责骂质对,赵某财也跟进李森林家中。李森林看到赵某财家人进来,便将家里的一把单刃匕首装进衬衣口袋。赵某财与妻子刘某珠在对李森林责骂的过程中对其施以拳脚,李森林母亲阿某花见状跪在地上恳求赵某财夫妻放过李森林。被告人李森林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在赵某财胸部捅刺数刀,又持刀追赶赵连财妻子刘某珠和儿媳妇钱某兰,在院门外被张某杰夺下匕首劝回家中。被告人李森林返回家中后发现赵某财躺在地上,即从房间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在赵某财的头项部砍切,并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财的孙女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财系被锐利砍器砍击头部、项部及被锐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大失血死亡;赵某右肩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森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邻里纠纷琐事,持刀捅刺、砍切被害人赵某财头项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致其当场死亡,又持菜刀砍伤未成年人赵某,致其轻微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38720元、丧葬费27226.5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785946.5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被告人李森林认为自己犯故意伤害罪,否认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森林与被害人赵某财系兰州市永登县通远乡晓林村薛家铺社邻居,李森林常年在本市红古区打工。2016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森林乘坐张某杰的出租车回到家中,赵某财家人因怀疑赵某财儿媳李某兰(聋哑人)与李森林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即去李森林家中对质,赵某财与妻子刘某珠在对李森林责骂的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森林施以拳脚,李森林母亲阿某花见状跪在地上恳求赵某财夫妻放过李森林。被告人李森林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在赵某财胸部捅刺后,又持刀追赶赵某财妻子刘某珠和儿媳妇钱某兰,在院门外被张某杰夺下匕首劝回家中。被告人李森林返回家中后发现赵某财躺在地上,即从房间拿出一把菜刀在赵某财的头项部砍切,并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财的孙女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财系被锐利砍器砍击头部、项部及被锐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大失血死亡;赵某右肩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森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珠、赵某福、赵某仓、赵某存、赵某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医疗费979.63元,以上共计:48206.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永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8月23日接到张某杰电话(1511721****)报案称:当日16时许永登县通远乡晓林村薛家铺社306号的李森林家中,李森林因琐事持刀将其邻居赵某财杀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登县通远乡晓林村李森林家,李森林家坐北朝南,永窑公路北侧边有一东西宽5米的通往李森林家及其院东侧巷道的路口,在路口处地面上距公路北侧边2.2m处大小为1.4×1.1m的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标记为1号物证)。在李森林家院门前1.44m处大小为2.15×1.1m的范围内有点滴状血迹(标记为2号物证)。在李森林家院门口西侧门墩东侧边有一“辛硫磷”农药瓶(标记为3号物证)、两个瓶盖和两只分别为黑色和白色塑料袋(标记为13号物证),瓶内剩有液体。李森林家院门口西面有一6×3m的柴堆,在门口西侧处的柴堆上有一粘附有血迹的匕首(标记为4号物证),匕首长29.5cm,其中把长10.2cm、刃长19.3cm、刃宽3.5cm。进入李森林家院内,院内门口水泥地面上1×1m的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标记为5号物证)。5号物证北侧有一块0.41×0.38m的紫、白相间的布块(标记为6号物证)。在李森林家院门西侧门扇内侧面上大小1.6×0.3m的范围内有甩溅状血迹(标记为7号物证)。李森林家院内东面现有一间平房、一填炕棚和一炭棚,平房前有一宽0.7m的水泥台阶;院内北面有一间废弃的平房、西面有一间杂物棚,院内北面和东面其余建筑和围墙已被拆除,院内南面有一猪圈和一厕所,猪圈北侧有一花园。5号物证北面3.7m处、距花园东侧2m处院内地面上有一“白沙”牌香烟盒(标记为8号物证),烟盒上粘附有血迹。8号物证北面2m、距花园东侧边1.4m处院内地面上大小为0.5×0.27m的范围内有滴状血迹(标记为9号物证)。9号物证西南方向0.8m、距花园东侧边0.23m处有一倒扣在地上的男士帽子(标记为10号物证)。9号物证北面0.6m、东面平房前的水泥台阶前1m处是赵某财尸体,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呈侧卧状态,尸体移开后,尸体下及尸体北面有1.6×1m的血泊(标记为11号物证)。院内东面平房门帘上南面距门帘底部高0.86m处有0.22×0.18m和0.3×0.2m两处血迹(标记为12号物证)。正对薛某林家院门有一通往其院门前的路口,路口东面渠内的北侧渠边上有一把粘附血迹的菜刀(标记为14号物证),长30.5cm,其中刃长19.5cm、刃宽10.7cm。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八份、农药瓶一个、匕首一把、布一块、药瓶盖、烟盒各一个、帽子一顶、菜刀一把。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财头颅右顶枕部有一弧形13.5×1.5cm创口,双创较锐,创缘创壁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其下颅骨骨折并游离。项部有一9.0cm×1.5cm横行创口,双创角锐,创缘创壁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其下颈椎有砍痕,右胸部锁骨下有一6.0×0.8cm创口,边缘有一游离皮瓣,此创左侧1.0cm处有一4.2cm表皮划伤,胸骨上段有一4.0cm×0.6cm表皮划伤,胸骨右侧平第六肋间有一斜行3.5cm×1.0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腔组织无间桥,创道斜向左后,深达胸腔。右侧腋中线平第六肋间有一9.2cm×1.9cm横行创口,双创角锐,创缘创壁齐,深达肌肉,创腔组织无间桥,肺脏外露。左手拇指内侧及背侧分别有0.9cm、1.3cm创口,深达皮下,右上肢无损伤,双上肢无骨折。解剖:左侧第五、六肋间肌出血,胸骨剑突下肌肉出血,左肺上叶近叶间裂处有一1.5cm×0.7cm创口,深0.3cm,左侧胸腔积血约500ml。心包前方有一2.3cm×0.9cm创口,左心房至右心室表面有一6.0cm×1.3cm创口,深达心腔内,右心室表面有一2.5cm×0.2cm创口,深达心室腔内,心包内积血约15ml。结论:赵某财系被锐利砍器击头、项部及被锐器刺破肺脏和心脏致大失血死亡。5、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单刃匕首上可疑血迹、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菜刀刀把上可疑血迹、尸体北侧地面上可疑血迹、李森林衬衣上可疑血迹、现场路北侧可疑血迹、赵某T恤衫上可疑血迹、李森林手上可疑血迹、赵某财血样、赵某血样、李森林血样各一份,进行DNA检验,单刃匕首上可疑血迹、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为李森林、赵某财所留;菜刀刀把上可疑血迹、李森林衬衣上可疑血迹、现场路北侧可疑血迹、李森林手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反应,支持李森林所留;现场路北侧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反应,系赵某财所留;赵某T恤衫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反应,支持赵某所留。经对赵某财与赵某仓血样进行DNA鉴定,证实赵某财是赵某仓的生物学父亲。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右肩部皮肤瘢痕长4.3cm,伤情达到轻微伤。7、被害人赵某(赵某财孙女)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我趴在我家墙上看到我爷爷赵某财、奶奶刘某珠、母亲钱某兰与李森林在他家院中因为李森林将我大妈李某兰领走的事争吵,我过去见我奶奶用右手背在李森林的嘴上打了一下,李森林用右手在夹克衫左侧内口袋中拿出了一把单刃刀,刀把是木头的,长约30cm、刃宽约4cm,他冲向我奶奶并扬言说把你们都宰了。这时爷爷挡在了奶奶前面,并用双手抓住了李森林的双手,李森林拿着匕首在爷爷的肚子上戳了一匕首,我看到爷爷的衬衣上有血,这时妈妈跑了,李森林向爷爷的肚子上戳了一刀,爷爷仰面朝天的倒在了地上,奶奶也跑了,李森林骑在爷爷的身上又用匕首戳了一下,我就赶紧从李森林家的院子里跑出来,对母亲说:“快打110,爷爷不行了,你快去看一下”。后又跑到李森林家的院子,看到李森林回到了正房,爷爷的嘴里、鼻子都在流血。这时李森林拿着一把菜刀出来,在我爷爷的身上砍了两下,后拿刀在我左肩砍了一刀,又去追我奶奶,被人抱住后刀被打掉在地,我跑过去将菜刀捡起来扔到了我家东面沟沿里,后来我母亲将我送到了医院。8、证人钱某兰(赵某财儿媳)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6时许,我走到李森林家的路口,就听到刘某珠在李森林家的大门口与李森林吵架,我也上去吵了几句,我公公赵某财也随后到来。吵了一会后,刘某珠在李森林的脸上打了两下,李森林用右手在他夹克衫里的衣兜里掏出一把刀子用左手抓住了赵某财,赵某财用手挡着刀子,后退了几步,李森林又冲上来,撕住赵某财的衣服用刀子在赵某财的腹部捅了四、五下,我回家用手机报警,又跑到李森林家路口见李森林抓住赵某的左肩膀,李森林右手拿着菜刀砍我女儿赵某的右肩膀了,司机用手将李森林手中的刀子打掉在地上了,赵某就将菜刀扔在公路边的水沟里了,随后警察就到了。9、证人刘某珠(赵某财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6时许,我看到李森林坐着一辆小轿车到家了,我就去了李森林家里,和李森林吵了一会,我的儿媳钱某兰与赵某财先后进来,骂了一会儿,我在李森林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又吵了几句,李森林用右手从上衣内侧左手边的衣兜里掏出一把刀子,左手抓住赵某财,右手持刀在赵某财的胸腹部连戳两刀,赵某财没反抗,赵某财被李森林戳倒在地上,李森林又用刀在赵某财的身上连戳几刀。我跑到门口被李森林抓住衣服欲戳时,出租车司机拉住了李森林的胳膊。我看见李森林返回家中拿出了一把菜刀在赵某财头部砍了几刀。这时我孙女赵某在李森林家门口,李森林用菜刀砍她头部,赵某躲闪,菜刀划伤后背,李森林又举起菜刀砍她头部,赵某侧了下身,菜刀砍到她右侧肩部,李森林继续砍赵某头部时,她往后躲了一下,菜刀掉在了地上,赵某捡起菜刀跑回家去了,这时公安人员就来了。10、证人阿某花(李森林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6时许,刘某珠和她的儿媳妇钱某兰来到我家院子里理论李森林将他家的哑巴儿媳妇领走的事情,赵某财也来了,我怕他们三个打李森林就下跪叩头说好话。他们三个打李森林,李森林手里拿着一把单刃匕首,赵某财又把李森林打了一下,李森林就用匕首在赵某财身上捅了一下。我看见李森林把赵某财捅伤了,就去北房喝了一瓶农药,醒来时在医院。11、证人张某杰(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5时许,我拉一名中年男子到通远乡晓林村薛家铺村。到他家后,我在路边等他,见这名中年男子隔壁一户人家门口站的一个老年妇女和一个中年妇女带着一个小女孩进入了这名男子家中,过了五分钟我看到一名老年男子也进到他家中。我听见吵得很激烈,推开院门见老年男子趴在离院门三米左右的地上。头部附近有一大摊血。那名中年男子拿着刀子在老年男子左侧头部扎了几下,那个老年妇女往门外跑,中年男子追到门外要刺那个老年妇女,我拉住了他的胳膊劝说他,待他情绪稳定后,我就夺下中年男子手中的刀子扔在了院门边的柴堆边。那个男子转身又要去捡地上的刀子,我又一把拉住那名中年男子,并捡起了刀子扔到了柴堆里。那名男子又进他家,手里又提着一把带血的菜刀砍在了小姑娘的肩膀上。我又抓住那名中年男子,并喊周围的群众帮忙把这个男子抓住。旁边的群众夺下菜刀,我打“110”报警。12、证人赵某仓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16时40分许,我回家后看到女儿赵某受伤,就把她送到医院。13、证人李某存(李森林姐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到通远乡晓林村薛家铺社娘家探望母亲时,听母亲说,“赵某财家里人说李森林把他们家里的哑巴媳妇给领跑了”。2016年8月23日,李森林没有来过我家。14、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实经被告人李森林指认确定永登县通远乡晓林村薛家铺社的家中就是其持刀杀害赵某财的作案地点,并指认其房屋内炕边的柜子就是其拿取作案凶器匕首的地方;房屋炕对面的面板就是其拿菜刀的地方;经混合辨认,确认其持刀杀害的人就是赵某财;经辨认,确定现场提取的匕首、菜刀就是伤害被害人赵某财的作案工具;经证人张某杰混合辨认,确认被害人赵某财是被告人李森林所杀,现场提取的单刃匕首和菜刀就是李森林杀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经被害人赵某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森林是砍伤她和杀害赵某财的人。15、被告人李森林供述,2016年8月23日11时许,我租了一辆车回家后,刘某珠和她儿媳妇钱某兰就进到我家院内,钱某兰拦着不让我出门,并给我说我领着“哑巴”媳妇跑了后他们租车找了我和“哑巴”媳妇,让我把租车费赔给他们。我对他们说,让我出去把租车的费用结了,她们俩不让我出去,说要报警。这时候赵某财也进来了,他也不让我出门。我妈跪在他们三个面前叩头说好话,让他们放过我。赵某财在我头上扇了一巴掌,刘某珠在我的腿上踢了一脚,钱某兰在我的额头上打了一拳。我很生气的问钱某兰,没有证据为什么要欺负人,钱某兰对我说就欺负你了。我就跑到卧室,从炕边桌子的抽屉里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全长约20cm,刀刃长约15cm,刀柄长约5cm,是黑色的),右手拿着匕首说“你们不怕死吗”。赵某财又在我的头上扇了一巴掌,我就在他的胸前戳了一刀,赵某财就来抢夺匕首。在和赵某财抢夺匕首的过程中我右手虎口处被割破了,之后赵某财趴在院子地上,刘某珠和钱某兰跑了,我追了出去,被站在大门外的出租车司机拦住了。这时赵某财的二儿子往我跟前扔了一块石头,我很生气,想着要了赵某财的命,就跑回房间里拿了菜刀(全长约30厘米,宽约10厘米,刀柄是木头的),在姓赵的老汉头部砍了一下。我走到大门外的时候发现大门外的人都跑掉了,离大门口外约1m的地方站着赵某财的孙女,我就用菜刀在他孙女的身上砍了一下。被警察带到医院里包扎伤口,后被带到了派出所。我和赵姓老汉的“哑巴”媳妇是邻居关系,没有不正当的关系。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森林出生于1972年3月10日,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财家人怀疑赵某财儿媳李某兰(聋哑人)与李森林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案发当日,被告人回到家,被害人赵某财和家人去和被告人对质,被害方首先动手殴打、谩骂被告人,被告人母亲阿某花见状跪在地上恳求赵某财夫妻放过李森林,遂引发该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赵某财捅伤倒地后,持刀又追赶赵某财妻子和儿媳妇,回家后又拿菜刀砍切赵某财的头、项部,并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财的孙女赵某砍伤,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明显,造成被害人赵某财死亡、被害人赵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案发过程连续,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森林辩解,其在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森林使用自己号码为1500258****的电话拨打两个电话,号码为1511716****(其姐姐李某存家座机号),没有拨打110报警电话。故被告人李森林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林因邻里矛盾,持刀捅刺、砍切被害人赵某财,致赵某财当场死亡、又持菜刀砍伤未成年人赵某,致其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森林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矛盾,持刀杀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手段凶残,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案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森林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珠、赵某福、赵某仓、赵某存、赵某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不能提交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酌情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森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森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珠、赵某福、赵某仓、赵2存、赵某香及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06.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宋世明审 判 员 冯稼耘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