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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荣秀张青灏与陈昌芬张栩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荣秀,张青灏,陈昌芬,张栩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荣秀,女,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号*单元1-2,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48********。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灏,男,汉族,1940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号*单元1-2,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40********。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芬,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玉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珠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栩睿(曾用名张文龄),男,汉族,2006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号*单元1-2,公民身份号码5001032006********。法定代理人:陈欣(张栩睿之母),女,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大井巷*号4-2,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3********。上诉人许荣秀、张青灏因与被上诉人陈昌芬、原审被告张栩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号民初1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荣秀、张青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张青灏转让房屋并不是恶意的转让财产,是为了转让到其儿子张渝晖名下进行贷款,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由于张渝晖已经死亡,上诉人二人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在实际上也享有了转让房屋的合法继承权,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或影响;3、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45万元,但是实际转让的房屋价值远超过该金额,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撤销的条件。被上诉人陈昌芬答辩,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陈述的为了贷款赠予的理由不成立;3、张渝晖有一个儿子张栩睿,继承的话父母和子女均有继承权,上诉人陈述只有张青灏、许荣秀2个继承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4、撤销权的行使,房屋只有几平方米,不仅没有超过债权金额,还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5、房屋在赠予之前,没有事先告知我方,如果不是恶意的话,张青灏之前就应该把赠予的事实事先告知我方,故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权恶意转让的。陈昌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撤销2016年3月1日张青灏与张渝晖签订的赠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青灏系渝中区朝东路58号平街第3层H3#房屋的原产权人。许荣秀与张青灏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张渝晖。张渝晖与陈欣曾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张栩睿。张渝晖现已死亡。1975年1月27日,许荣秀与张青灏登记结婚。2016年2月24日,许荣秀向陈昌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昌芬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注明:如果一月内不还款,本人将平安商场3-49#产权摊位让陈昌芬收回,归陈昌芬所有。许荣秀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陈昌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荣秀尾数后四位为584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5万元借款。2016年3月1日,张青灏与张渝晖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张青灏自愿将其渝中区朝东路58号平街第3层H3#房屋赠与张渝晖,赠与份额为100%,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6年9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许荣秀、张青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昌芬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陈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张渝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荣秀、张青灏及张栩睿。陈昌芬可以作为权利人以许荣秀、张青灏及张栩睿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首先,陈昌芬与许荣秀、张青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历经该院一审已经依法予以确认。陈昌芬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许荣秀、张青灏按约还本付息,许荣秀、张青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张青灏在明知尚欠陈昌芬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朝东路58号平街第3层H3#的房屋赠与张渝晖,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其次,该案判决生效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许荣秀和张青灏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张青灏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张渝晖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债权人陈昌芬造成了损害,使其债权难以实现;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陈昌芬在知道该赠与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撤销许荣秀的赠与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因本案所涉房屋为具有固定界限,唯一产权号、登记在一本房产证上的不可分割的财产,且许荣秀的赠与行为无法进行分割。综上,陈昌芬要求撤销张青灏与张渝晖之间关于渝中区朝东路58号平街第3层H3#的房屋赠与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栩睿经该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许荣秀与张渝晖之间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荣秀、张青灏、张栩睿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荣秀、张青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13日七星岗街道办事处及金汤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许荣秀是张栩睿的法定监护人,一审提交过,但是一审法院不收;2、2015年1月28日重庆汇康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预评意见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银行,证明转让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为64.43万元;3、2016年5月31日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原件1份,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方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办理贷款;4、重庆聚信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2016年3月3日的收据及重庆中合汇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的收据各1张,证明上诉人向不同的中介机构缴纳了融资费进行融资贷款,并不是恶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张栩睿的生母在,有合法的法定监护人且没有声明放弃监护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时间是2015年,评估的内容及价格是随行就市的,不能确定是现在的房屋的价格;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6年5月31日,张渝晖向该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最后合同的甲方是许荣秀,该证据有事后补填或伪造的可能性,且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即七星岗街道办事处及金汤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上诉人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用于证明其为张栩睿的法定监护人,因张栩睿系上诉人孙子,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张栩睿的父亲张渝晖去世,其母亲陈欣应为其法定监护人,现没有证据证明陈欣有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许荣秀系有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指定的监护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许荣秀的监护人身份;上诉人举示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举示的证据3和证据4均系用于证明其有融资的事实,但因最终上诉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否认其在本案中擅自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许荣秀、张青灏于2016年2月24日向陈昌芬借款,并在借条中承诺如未还款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让陈昌芬收回。但在借款后几天,却将争议房屋赠与给其儿子张渝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明显系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且借款到期后,又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被上诉人陈昌芬债权难以实现,造成债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撤销张青灏与张渝晖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理应维持。上诉人以其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称赠与的房屋的价值大于欠付债务的价值,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也不可分,因而,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张栩睿的监护人认定有误,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张栩睿系上诉人的孙子,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陈欣,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欣有不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荣秀、张青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荣秀、张青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