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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昌水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法定代表人:马建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霞,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二毛路口。法定代表人:朱若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9051号民事判决,改判昌水公司支付永利源公司货款31066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永利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昌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应按发货单即小票结算价款,而不应按施工图纸结算:(一)按施工图纸结算混凝土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项(2)的约定:“甲方(昌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永利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此时应采用第(1)种方式即依据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即小票)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二)昌水公司未向永利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永利源公司根本无法按照施工图纸结算。(三)一审判决依据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混凝土工程量》(以下简称《工程量》)认定“永利公司仍同意就工程结构部分仍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方量进行结算”,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从内容上讲,《工程量》颠倒黑白,不能按照图纸结算明明是昌水公司未依约提供图纸导致的,昌水公司制作该函件时却明目张胆将责任转嫁给永利源公司。从形式效力上讲,如此重要的函件,却没有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没有公司的特别书面授权,任何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关于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两种货款结算方式,货款相差几百万元,沈金付没有永利源公司的特别书面授权,无权代为放弃重大经济利益;二、一审判决不应依据沈金付的证言认定永利源公司拖延结算、进而认定应依照施工图纸结算,违背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中根本没有类如“如上诉人不积极结算就直接按照施工图纸结算”这样的约定,更何况永利源公司一直在积极促成结算确认手续,无奈昌水公司始终不提供施工图纸;三、依照小票结算货款才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也才符合公平原则。另,永利源公司上诉请求主张的货款3106660元,是以一审诉讼请求的3542567.5元减去富泉花园和南郝庄工程供应的混凝土的货款得出。富泉花园和南郝庄两工程供应的混凝土的货款,永利源公司将另行向昌水公司主张。昌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90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永利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永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地下车库和锅炉房。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昌水公司尚未取得锅炉房工程的承包权,也就无法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超前预定混凝土。而且核对混凝土方量不构成原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不能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的车库、锅炉房合并审理。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中对车库、锅炉房、冬施费等事项的认定均缺乏相关证据;二、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与计算有关的错误:(一)用《造价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的合计金额17304844.22元,减去需要扣减金额392689.56元,得出涉案工程楼座部分混凝土金额为16912154.66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7009233.5元。同时,《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扣减钢筋所占有的物理空间,人为扩大了计算空间,加大了混凝土方量和结算金额。(二)在《工程量》中已写明车库、锅炉房的所有小票已计算完毕,车库和锅炉房项目不存在需要另行核算的小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8851682元缺乏证据。(三)《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将所有与楼座相关的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本不存在造价鉴定之外的泵费。本案合同虽然约定了泵费计算标准,但并非约定就必然发生费用。涉案合同中没有包括车库、锅炉房,一审判决却依据本案合同进行处理,显然违反诉讼程序。因此,应当从小票计算金额2143992元中扣减车库、锅炉房金额;三、永利源公司是导致未能及时结算的违约方:本案至今未能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的根本原因是永利源公司拖延、不予配合所造成,昌水公司为了顺利结算巩华城项目,多次催促永利源公司在内的材料商办理结算。永利源公司并未提交昌水公司逾期或者不予办理结算的证据,一审判决却判决昌水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工程量》第三条约定,延期结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昌水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当支付利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未能及时结算的责任在永利源公司一方,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等判决,既与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时间不符,又与双方约定计算、核对后结算相矛盾;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一审判决违法要求昌水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加重了昌水公司的举证责任,存在袒护永利源公司单方利益的行为。永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水公司支付永利源公司货款35425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永利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昌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昌水公司(买方、甲方)与永利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施工单位:昌水公司。工程名称为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中方式结算。3、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二次结构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4、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30日办理上月所浇筑的混凝土量的结算,并付砼款的60%,余款累计第二月,以此类推,主体砼工程浇筑完成六个月内,全部结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2、双方约定,将乙方所提供本工程砼技术指标及配比单价作为合同附件,并按此执行。合同附件约定了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单价(含运费):其中C10单价为361元/立方米,C15单价为372元/立方米,C20单价为383元/立方米,C25单价为394元/立方米,C30单价为405元/立方米,C35单价为418元/立方米,C40单价为431元/立方米,C45单价为448元/立方米,C50单价为465元/立方米,汽车泵泵费25元/立方米,外加剂费(早强费)20元/立方米,抗渗费13元/立方米,冬施费20元/立方米,豆石或细石另加20元/立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其中永利源公司由沈金付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永利源公司为昌水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1年9月11日,昌水公司向永利源公司出具了《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函》,载明:因近期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持续快速下调,我公司对近期市场价格进行认真调研,并结合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本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八项、第3条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条款之约定,现我公司要求将自2011年8月20日起所有合同约定品种混凝土单价下调10元/立方米,且2011年8月20日起已供应混凝土单价执行本函下调后单价。沈金付在该函上签字并写“同意”。2015年1月26日,沈金付代表永利源公司与昌水公司签订《工程量》,载明:一、合同约定小票计算部分: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含楼座、车库、锅炉房及所有临时设施)所有小票计算砼工程量已计算完毕。双方最终确定小票计算工程量如下:1、普通C10砼:85立方米,2、普通C15砼:3188立方米,3、普通C20砼:700立方米,4、豆石C20砼:1747立方米。二、合同约定结构施工图纸计算部分:由于永利源公司未安排工程量计算人员对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因此我方无法和永利源公司进行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核对工作。经永利源公司与我方协商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于2015年春节后由永利源公司派计算人员计算后与我方进行计算、核对。三、结算说明:双方根据合同要求在小票工程量和结构施工图纸混凝土部分工程量一并计算、核对完毕后,方能进行价格结算。此部分待工程量计算、核对后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沈金付出庭作证称,其在2015年春节后未再向昌水公司申请结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昌水公司已支付混凝土货款2750万元。昌水公司不同意永利源公司依据发货单计算混凝土的数量,并提出依据施工图计算混凝土方量的评估申请。经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对本案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永利源公司、昌水公司及中润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此时永利源公司提出车库和锅炉房也应一并勘验,但昌水公司拒绝对车库和锅炉房进行勘验,坚持车库与锅炉房系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应另行结算,并承诺在一审法院下次开庭时一并提交该份合同。由此中润达公司依据昌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现场勘验仅对楼座部分的混凝土方量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核算出混凝土的金额为17009233.5元(该金额未核算泵费)。一审庭审中,昌水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关于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昌水公司既未提交地下车库的图纸,亦拒绝对根据图纸计算地下车库的混凝土方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永利源公司提交的小票核算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方量,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扣除泵费后,金额为8851682元。根据《工程量》中双方确定的按小票计算的方量,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确认该部分混凝土金额为2143992元。根据永利源公司提交的小票,部分混凝土中含有泵费,经一审法院核算,泵费共计449912.5元。由此,全部混凝土价款为28454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昌水公司与永利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项目工程结构部分按小票结算还是按图纸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一审庭审中,永利源公司以昌水公司未提供图纸为由,要求按照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主张全部货款,昌水公司称已将图纸提供给永利源公司,但未能提供交付图纸的证据,故对昌水公司称已交付图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昌水公司虽未交付图纸,但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量》中,关于合同约定结构施工图纸计算部分,双方约定:“由于永利源公司未安排工程量计算人员对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因此我方无法和永利源公司进行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核对工作。…于2015年春节后由永利源公司派计算人员计算后与我方进行计算、核对。”由此,在《工程量》中永利源公司仍同意就工程结构部分仍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方量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永利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沈金付出庭作证时称在2015年春节后,未再向昌水公司申请结算。故对于工程结构部分,仍应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方量确定混凝土价款。经鉴定,确定楼座部分的混凝土价款为17009233.5元(该金额未核算泵费)。关于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部分,昌水公司称地下车库和锅炉房不应在本合同中一并结算,但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中,明确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含楼座、车库、锅炉房及所有临时设施),故车库和锅炉房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昌水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地下车库的混凝土量按哪种方式结算的问题,经询,永利源公司亦认可地下车库的一部分应属于工程结构部分,但昌水公司在本案鉴定时拒绝对地下车库一并勘验鉴定,且昌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地下车库的施工图纸,在此情况下,对地下车库的混凝土方量应按发货单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依据混凝土发货单计算的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混凝土价款为8851682元(扣除泵费)。关于泵费,昌水公司称永利源公司的混凝土不含泵费,但在永利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中显示部分混凝土中含有泵费,昌水公司施工人员亦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且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了泵费的计算标准,故对于昌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永利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一审法院核算泵费共计449912.5元。根据一审法院核算,永利源公司向昌水公司供应“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的混凝土价款为28454820元,扣除昌水公司已付2750万元,昌水公司尚欠货款954820元。故对于永利源公司要求昌水公司支付货款3542567.5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95482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对于该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永利源公司主张的富泉花园、南郝庄工程混凝土价款的部分,因富泉花园、南郝庄工程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昌水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富泉花园、南郝庄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永利源公司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昌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永利源公司货款954820元;二、昌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永利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4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永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补充查明,中润达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六、重要事项说明:1、由于从混凝土小票中无法判别是否使用泵送,因此,泵送费本次未予以鉴定。2、冬施混凝土方量是依据混凝土小票统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涉案项目工程结构部分应按小票结算还是按图纸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昌水公司应向永利源公司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昌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永利源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昌水公司逾期不与永利源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昌水公司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但之后在《工程量》中关于“合同约定结构施工图纸计算部分”约定:“由于永利源公司未安排工程量计算人员对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因此我方无法和永利源公司进行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核对工作。经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我方协商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混凝土工程量于2015年春节后由永利源公司派计算人员计算后与我方进行计算、核对。”永利源公司以昌水公司未提供图纸为由,要求按照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主张全部货款,昌水公司称已将图纸提供给永利源公司,但未能提供交付图纸的证据。因此,涉案项目工程结构部分应按小票结算还是按图纸结算,关键问题是沈金付是否有权代表永利源公司与昌水公司签订《工程量》。本院认为,沈金付作为永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字,而且沈金付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一直和昌水公司进行与涉案工程相关事项的沟通、协商,并在相关函件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沈金付有权代表永利源公司与昌水公司签订《工程量》。即便之前昌水公司未依约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永利源公司向昌水公司索要过施工图纸以尽快进行结算,但在《工程量》中,沈金付代表永利源公司仍同意就工程结构部分仍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方量进行结算。因此,涉案项目工程结构部分应按图纸结算。二、地下车库和锅炉房部分的混凝土方量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结算虽然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地下车库和锅炉房属于合同的范围,但是地下车库和锅炉房属于涉案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昌水公司亦与工程发包人签订了锅炉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利源公司亦实际向昌水公司供应了地下车库和锅炉房部分的混凝土。更为重要的是,《工程量》的“合同约定小票计算部分”中明确载明“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含楼座、车库、锅炉房及所有临时设施)所有小票计算砼工程量已计算完毕”,故可以认定昌水公司与永利源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的楼座与车库、锅炉房一并结算。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车库和锅炉房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根据中润达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6日分别出具的“润鉴基字2016-4-020号补2”号两份“商品混凝土补充鉴定意见表”,合计金额分别为-369360.72元与17304844.22元,并且,由于双方合同中对冬施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中润达公司鉴定,根据混凝土小票统计,冬施混凝土方量的费用金额为73750.00元。由此,中润达公司对楼座部分的混凝土方量核算出的金额17009233.5元(该金额未核算泵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工程量》的“合同约定小票计算部分”中载明“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项目(含楼座、车库、锅炉房及所有临时设施)所有小票计算砼工程量已计算完毕”,但该部分仅显示了普通C10砼、普通C15砼、普通C20砼、豆石C20砼的小票,根据永利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小票,地下车库和锅炉房部分还包括了C30、C35、C40规格的混凝土,故应将该部分混凝土方量进行统计、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部分混凝土小票计算的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混凝土价款为8851682元(扣除泵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泵费的问题,《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了“泵送费本次未予以鉴定”,一审判决依据混凝土小票计算的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混凝土价款8851682元亦未包含泵费,而《工程量》中并未明确约定不计算泵费,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泵费,永利源公司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上亦显示了泵费。故本案应计算泵费。一审判决根据永利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核算泵费为449912.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昌水公司是否应向永利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昌水公司应向永利源公司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本案中,昌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上述约定,在供货前及时向永利源公司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因此昌水公司为造成延迟结算的责任方,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另外,昌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3元,由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015元,由北京昌水建筑公司负担13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