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光林与叶赛瑜、郑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林,叶赛瑜,郑炳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427号原告:刘光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政府机构工作人员,住上杭县。被告:叶赛瑜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政府机构工作人员,住上杭县。被告:郑炳秀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原告刘光林与被告叶赛瑜、郑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赛瑜、郑炳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赛瑜、郑炳秀立即归还刘光林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光林与叶赛瑜系同事。叶赛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光林借款,刘光林分别于2009年2月、2010年11月、2011年11月累计转帐存入40万元至叶赛瑜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叶赛瑜均于同日分别向刘光林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后均续借一年并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6月14日,叶赛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3日,叶赛瑜向刘光林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期满后,经多次催促,叶赛瑜拒不还款,并于2017年5月27日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借款30万元。郑炳秀与叶赛瑜系合法夫妻,有义务共同清偿所欠刘光林的借款本息。叶赛瑜、郑炳秀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对刘光林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光林与叶赛瑜系同事。叶赛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光林借款,刘光林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8日累计转帐存入40万元至叶赛瑜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后均续借一年。2013年6月14日,叶赛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3日,叶赛瑜向刘光林出具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在借款期间内每月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并支付。特此为据借款人叶赛瑜(注:并盖章)2013年12月3日”。期满后,经多次催促,叶赛瑜拒不还款,并于2017年5月27日在原《借款协议》上签注:“从2014年12月3日起续借叁拾万元整。叶赛瑜2017年5月27日”。另查明,叶赛瑜与郑炳秀于1986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叶赛瑜至今仍欠刘光林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刘光林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上杭县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予以采信。刘光林要求叶赛瑜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欠息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当按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并支付”,同时参考借款期限,按一年期的利息计算,因此,刘光林要求按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刘光林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因为刘光林提供的《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刘光林主张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即结算前尚有结欠利息,事实依据不足,借款利息的起算期限应从《借款协议》上载明的2013年12月3日开始。本案借款发生在叶赛瑜与郑炳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郑炳秀、叶赛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叶赛瑜与郑炳秀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炳秀应与叶赛瑜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叶赛瑜、郑炳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赛瑜、郑炳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刘光林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光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3元,减半收取计3602元,由叶赛瑜、郑炳秀负担3240,刘光林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铭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璐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