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培伦与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伦,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504号原告:王培伦,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可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培伦与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博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72954.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4日,按月息1.5分计息,利息265436.23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江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由原告为被告焦博公司供应饲料。自2014年起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焦博公司送花生粕、米糠粕,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博公司经结算,被告焦博公司欠原告饲料款720579.2元,后被告焦博公司共还款三笔,余款672954.2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江当初介绍原告为被告焦博公司送货,2016年11月14日,被告胜大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焦博公司、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焦博公司、胜大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被告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江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开始为被告焦博公司送花生粕、米糠粕,截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博公司经结算,被告焦博公司欠原告饲料款720579.2元,后被告焦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6日以货抵款8625元,2016年7月24日以货抵款11500元,2017年2月20日以货抵款27500元,余款672954.2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11月14日,被告胜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所欠王培伦货款柒拾万元(以财务核对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盖章),法人周长江,2016年11月14日。”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博公司购买原告王培伦的花生粕、米糠粕并经双方结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尚欠货款672954.2元,原告王培伦请求被告焦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7295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货款余款672954.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胜大公司作为该货款的担保人,其对该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胜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博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伦货款672954.2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培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元,减半收取6592元,由被告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