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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福章诉胡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章,胡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857号原告:黄福章,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新长路**号*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57********。被告:胡平忠,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罗泉镇蒲家村4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8********。原告黄福章与被告胡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章,被告胡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96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金额明确为27963.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底前的欠息33363.4元、2016年底前的欠息17600元与2017年1月至5月的利息25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8000元所构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以助其创业。故在2006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其中的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配偶刘华出具,原告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不再要求被告的配偶承担责任。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未归还。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前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从2012年1月20日后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支付5000元。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便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平忠辩称:1.对五份借条和欠利息款说明的真实性、五份借条中的“胡平钟”系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010年4月1日、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2月25日的借条中的借款共计1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0万元;3.2010年4月1日的借条系被告胡平忠的配偶刘华出具,但被告胡平忠对该借条中的债务予以认可,被告胡平忠的配偶刘华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该债务应由被告胡平忠承担并已清偿;4.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标准为:2014年每月8000元,2015年每月7000元,2016年每月6000元和2017年每月5000元;5.被告以抵扣货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5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案外人以自己名义和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原告作出了免除案外人承担债务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2万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款说明,载明:1.至2015年底欠利息合计33363.4元;2.至2016年6月底欠利息合计17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2万元,尚欠原告利息为2796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五份、欠利息款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虽然2010年4月1日的借条系案外人出具,但在庭审中,原告作出了免除案外人承担债务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因此负有偿还该笔借款4万元的义务。结合其余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2万元。原告提供了该借款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12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的事实。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款说明拟证明其利息主张的构成,结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和支付利息27963.4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福章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以及支付利息279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胡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元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