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与张本桃、张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张本桃,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3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中心路273号。负责人:施桂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余春,男,系农商行职员。被告:张本桃,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林,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爱元,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良照,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营支行)与张本桃、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桃、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大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本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对被告张本桃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依约向借款人张本桃发放贷款300000元,张本桃应依约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但张本桃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拖欠至今。张本桃、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本桃向贷款人农商行大营支行借款最高限额300000元,最高额发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数额、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合同;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最高额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张本桃作为借款人,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大营支行向张本桃发放贷款300000元,张本桃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张本桃取得借款后依约结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本金,仅结清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本桃依约取得借款,却不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的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本桃所欠原告农商行大营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大营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对被告张本桃在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本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1元,由被告张本桃、张建林、陆爱元、高良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