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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于全师与姚书峰、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全师,姚书峰,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谢帮全,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师,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玲,河南省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姚书峰,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夏津县。被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渡口铎乡西渡。法定代表人:高士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号楼*单元*层***号。负责人:夏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帮全,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红华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曹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负责人:段庆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全师与被上诉人姚书峰、被上诉人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保德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谢帮全、被上诉人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全师的代理人陈新玲、被上诉人渤海财保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姚书峰、被上诉人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谢帮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全师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遗���了上诉人关于货物损失22072元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已采纳了上诉人的车载货物损失,但在判决结果中遗漏了该项损失。渤海财保德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货物损失22072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姚书峰、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帮全、被上诉人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一审原告于全师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于全师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费、吊装费、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897.90元。一审认定:2016年4月27���,于全师驾驶豫E×××××∕豫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其弟弟于进京)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0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1790KM+800M处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谢帮全驾驶的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于全师及于进京受伤、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受损、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矿泉水)及鄂C×××××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停放在慢速车道内。于全师跟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司乘人员交代说报警,并要于进京赶快下车,于全师及于进京在准备下车过程中,豫E×××××∕豫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再次被随后驶来的由姚书峰驾驶的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本次撞击造成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受损、豫E×××××∕豫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及所载货物(热镀管)受损、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雷海敏受伤、于全师及于进京伤情加重、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损失加重、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矿泉水)及鄂C×××××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损失加重。事故发生后,于全师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被施行坐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胫腓骨多端开放性骨折伤口清创+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14天后,于全师要求回原籍治疗并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本次住院于全师共支付医疗费53280.53元,门诊中���费280元,共计53560.53元。2016年5月12日,于全师转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于全师被施行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4天后于全师于2016年8月4日出院。本次住院于全师共计支付医疗费55500.87元。2016年9月2日,河南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于全师的伤情作出了“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个字第8号”和“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个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后续医疗时间为30日,后续医疗时间内需一人护理。于全师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2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阶段,于全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帮全承担次要责任,于进��无责任;第二阶段,姚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帮全承担次要责任,于进京、于全师、雷海敏无责任”。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就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就鄂C×××××牌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三份保险有限期均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5%,”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8日,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限期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时实行5%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时实行15%事故责任免赔率”。另认定:于全师原户籍地为河南省××××号,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从2012年5月起离开原居住地租住在汤阴县×××镇星××路北段路东××巷案外人王树平家中,从事运输工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全师与妻子王艳婷结婚后,于200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于少杰,于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于舒涵。于舒涵现就读于汤阴县“小蜻蜓艺术幼儿园”。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并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间隔时间为两分钟左右,不符合连环撞车的特性,应为前、后两起交通事故组成。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全师及豫E×××××∕豫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于进京已经受伤,无法实施下车设置交通事故警示标识的行为,该行为应由没有受伤的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即本案谢帮全来实施。谢帮全没有及时放置交通事故警示标识,致使在接下来两分钟时间内豫E×××××∕豫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遭受了第二次撞击。“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纳。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于2016年5月7日对于全师的询问笔录及于2016年4月27日对于进京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于全师和于进京虽已受伤,但仍准备下车。可以判定俩人意识清醒、肢体活动没有受到太大限制。在接下来的第二次撞击后,于进京才感觉到疼痛,于全师并伴有昏迷状态。可以判定于全师及于进京的伤情主要发生在第二次撞击时间段。依据“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确定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于全师及所驾车辆、车载货物30%的损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于全师及所驾车辆、车载货物70%的损失;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谢帮全承担30%责任,于全师承担70%责任,于进京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姚书峰承担70%责任,谢帮全承担30%责任,于全师及于进京、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雷海敏无责任。因姚书峰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一审应诉及出庭,一审无法联系雷海敏和知晓雷海敏的伤情。雷海敏的损失可另案提起诉讼。谢帮全、姚书峰分别是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请人员,本次交通事故是二人履行职务所致,谢帮全、姚书峰的行为应分别归责于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由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中30%责任和第二次交通事故中30%责任,由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中70%责任。于全师虽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但其从2012年5月起离开原居住地租住在汤阴县×××镇星××路北段路东××巷案外人王树平家中,从事运输工作,且以运输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全师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亦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年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全师诉请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一审予以支持。于全师诉请营养费损失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于全师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于全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于全师没有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但参考于全师住院天数、于全师的病情及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一审酌定于全师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于全师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其诉请治疗期间俩人护理及康复期间一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于全师护理期应与住院时间一致,即98天。另于全师后期治疗的护理时间为30天,总计于全师需护理时间为128天。该护理时间段为一人护理。于全师诉请车辆吊装及拖车费1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于全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061.40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10919.63(31138元÷365天×128天)元。6、误工费30054.77(55404元÷365天×198天)元。7、残疾赔偿金108204(27051元×20年×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抚养人于少杰生活费3638.40(18192×2年×20%÷2人)元。10、被抚养人于舒涵生活费21830.40(18192×12年×20%÷2人)元。11、交通费3000元。12、鉴定费10500元。13、车辆损失费124339(127651.00元–9862.00元+6550元)元。14、车载货物(钢管)转运费14400元。15、车辆施救费21700元。于全师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487287.60元。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就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和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投保人的承责比例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赔偿于全师的各项损失,保险赔偿以外的于全师的损失再由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承责比例予以承担。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就鄂C×××××∕鄂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购买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主、挂车一体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考虑到挂车不具备动力,不能单独使用的客观事实,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明显排除了投保人即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免除了自己的责任,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就该条款提出的赔偿限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俩人受伤,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38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936元。三、被告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全师损失(含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602元。四、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全师损失(含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075元。五、驳回原告于全师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9元,减半收取4874.50元,被告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62.35元,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88.50元,原告于全师自行承担1023.65��。二审庭审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本案另一伤者于进京作为原告起诉后,公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鄂1022民初1543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进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在俩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进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16元,故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保险限额,仅剩交强险项下62000元,在商业险下仅剩68384元。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是否遗漏了于全师的货物损失。(2016)鄂10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6、7、8行表述“原告第5组证据中涉及豫E×××××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热镀管)损失的鉴定结论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涉及豫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鉴定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可见一审对豫E×××××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热镀管)损失是予以认定的,但该判决书第23页在认定于全师的损失时,认定了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等损失,但对车载货物(热镀管)损失未予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采信的鄂循价鉴(公安)[2016]第18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受损热镀管损失为22072元,因各方当事人对(2016)鄂10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中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又因(2016)鄂10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对交强险内的财产限额的额度已作出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均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故该22072元应由侵权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在事故发生的第一阶段:于全师自负4635.12元(22072元×30%(第一阶段对事故的作用力)×70%(于全师负主要责任))的损失;谢帮全赔偿于全师1986.48元(22072元×30%(第一阶段对事故的作用力)×30%(谢帮全负次要责任))的损失,故谢帮全应赔偿的1986.48元由车主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谢帮全驾驶的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50000元的商业险,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该1986.48元由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99.32元(1986.48元×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赔偿于全师1887.16元(1986.48元元×95%)。在事故第二阶段:姚书峰赔偿于全师10815.28元(22072元×70%(第二阶段对事故的作用力)×70%(姚书峰负主要责任))的损失,因姚书峰驾驶的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该10815.28元由鲁N×××××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1622.29元(10815.28元×15%),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全师9192.99元(10815.28元×85%);由谢帮全赔偿于全师4635.12元(22072元×70%(第二阶段对事故的作用力)×30%(谢帮全负次要责任))的损失,因谢帮全驾驶的鄂C×××××/鄂C×××××重型半挂���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两份50000元的商业险,虽然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该4635.12元由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231.76元(4635.12元×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赔偿于全师4403.36元(4635.12元×95%),但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保险限额,仅剩交强险项下62000元,在商业险下仅剩68384元,一审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在俩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384元,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还应在5000元的商业险内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又因在第一阶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对22072元的货损已承担了1887.16元,故第二阶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对货损22072元的承担3112.84元(5000元-1887.16元),故第二阶段谢帮全赔偿于全师4635.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赔偿于全师3112.84元,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1522.28元(4635.12元-3112.84元)。综上,对货物损失22072元于全师自负4635.12元,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1621.6元(99.32元+1522.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赔偿于全师5000元,由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1622.29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于全师9192.9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全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支持。因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了;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对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全师除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按一审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在俩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384元(63384元+货物损失5000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全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128.99元(146936元+货物损失9192.99元);四、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损失(含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223.6元(45602元+货物损失1621.6元);五、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全师损失(含鉴定��)共计人民币32697.29元(31075元+货物损失1622.29元);六、驳回于全师对姚书峰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于全师对谢帮全的诉讼请求;八、驳回于全师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自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9元,减半收取4874.50元,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8.85元,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25元,于全师自行负承担9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丹江口武当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元,于全师自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