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泽岐与被上诉人王东举、韩广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岐,王东举,韩广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举,女,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花,女,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玲,女,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上诉人王泽岐与被上诉人王东举、韩广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泽岐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泽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韩广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泽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东风煤矿医院和新兴区政府平房广场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承包,且上诉人不具备资质。虽然矸石是上诉人让卸的,但矸石所有权属于新兴区政府和东风矿,与上诉人无关。二、责任划分不公平。新兴区政府和东风矿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过高。同时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部门应被追加为被告共同担责。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韩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玲未提出辩解意见,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东举、韩广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东举、韩广花各项损失1.丧葬费13266.00元;2.死亡赔偿金27713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78.00元;4.护理费648000.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共计1352074.00元由王泽岐承担45%的责任,赔偿608433.30元,案件诉讼费由王泽岐承担。王泽岐辩称,王东举、韩广花将王泽岐列为被告不当,王泽岐对韩纪增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赔偿义务;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管理责任;应核实死者韩纪增事发交通事故前是否饮酒,其他人同饮酒的人应负有一定责任;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核实王东举、韩广花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王泽岐不是堆放矸石的行为人也不是所有人。王东举、韩广花只能得到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他费用如没有证据证明王泽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东举系死者韩纪增妻子、原告韩广花系死者韩纪增女儿。2010年8月13日1时30分许,韩纪增无证驾驶黑K107**号二轮摩托车撞到道路上被告王泽岐堆放的矸石堆,致使韩纪增死亡。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韩纪增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泽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东举、韩广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原告王东举、韩广花主张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3266.00元、死亡赔偿金277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78.00元、护理费648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共计1352074.00元。原告王东举、韩广花要求被告王泽岐赔偿608433.30元,案件诉讼费由王泽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韩纪增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泽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王东举、韩广花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王泽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40%责任。对原告王东举、韩广花要求被告王泽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东举、韩广花没有举出证明原告王东举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王东举、韩广花要求被告王泽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7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东举、韩广花没有举出证明原告王东举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王东举、韩广花要求被告王泽岐赔偿护理费648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东举、韩广花要求被告王泽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东举、韩广花丧葬费13266.00元、死亡赔偿金277130.00元,共计290396.00元,原告王东举、韩广花自行承担290396.00元的60%即174237.60元;被告王泽岐承担290396.00元的40%即116158.4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举、韩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562.00元,原告王东举、韩广花承担2137.20元;被告王泽岐承担142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泽岐承揽了东风矿医院和新兴区政府平房广场工程。因王泽岐在路边堆放工程施工用料,其于2010年8月12日让他人将工程需要使用的矸石卸在路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泽岐承揽了东风矿医院和新兴区政府平房广场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工程施工用料堆放在事故发生现场路边,因工程施工使用矸石,王泽岐让他人将矸石卸下,且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韩纪增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泽岐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韩纪增负主要责任,王泽岐负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案情等判决被上诉人王东举、韩广花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王泽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东举系死者韩纪增妻子、被上诉人韩广花系死者韩纪增女儿。被上诉人33王东举、韩广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新兴区人民法院,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后因多次电话通知王泽岐应诉,王泽岐拒不到庭或不接电话,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泽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0元,由上诉人王泽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关 勇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