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友林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林,绍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初33号原告黄友林,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曲屯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马卫光,系市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立,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友林因诉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友林,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立、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林起诉称:原告系上虞市汤浦镇下越村的村民,1998年至1999年为建造大型水利饮水工程汤浦水库,被安置于上虞市沥海镇下越村。最后选择市政府统一安置,采取土地置换的办法调剂解决。原告作为移民离开自己的故土,其所拥有的集体土地没有进行补偿,原告所有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性质不会改变。2004年,上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承包权证。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委托绍兴市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先后与沥海镇舜海村签订4份《海涂土地回收(征收)补偿协议书》。既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回收补偿》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回收(征收)。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的批准。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未经过批准征用土地超越了职权。故被告委托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仅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征收原告合法承包地,属于违法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委托的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回收(征收)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返还原告承包地,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统一征地办公室系根据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绍滨海委[2011]19号文件成立的工作机构。根据绍市编(2012)39号《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绍兴滨海新城工作委员会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上虞市委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中共绍兴滨海新城工作委员会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的实施意见》规定,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受绍兴市委、市政府和上虞市委、市政府的委托,统一领导和管理江滨区的工作。上虞市委、上虞市人民政府将沥海镇辖区内的管理职能委托给绍兴滨海新城工作委员会、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管理。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20日,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舜海村(乙方)签订四份《海涂土地回收(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绍兴滨海新城管理委员会通过签订《海涂土地回收(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收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绍兴市滨海新城管委会系依照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上述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被告,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友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