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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伯光与曹忠、王正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伯光,曹忠,王正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197号原告:邹伯光,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曹忠,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王正南,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邹伯光与被告曹忠、王正南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伯光、被告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伯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归还2014年2月-2015年2月5日饲料款四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事实与理由:曹忠、王正南两被告从2014年2月-2015年2月5日在南大膳镇原北大乡政府养猪,一直在我处赊账饲料拖欠饲料款五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整,其中2014年12月5日由王正南归还饲料款壹万元整,余欠肆万柒仟叁佰拾肆元,经约多次催款,至今未还,在2016年3月11日两被告亲自打了肆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欠条。被告曹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亦属实,我愿意与王正南共同偿还所欠饲料款。被告王正南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伯光在沅江市××镇经营饲料生意,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曹忠、王正南在原告处赊购了57334元猪饲料,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正南支付10000元饲料款。2016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曹忠、王正南尚欠原告邹伯光饲料款共计47334元,并由被告曹忠、王正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邹伯光饮料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整2016.3.11曹忠、王正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忠、王正南在原告邹伯光处购买饲料,双方即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忠、王正南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邹伯光要求被告曹忠、王正南支付饲料款37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忠、王正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伯光饲料款37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曹忠、王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