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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发亮与王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亮,王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821号原告李发亮,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杰、郭林丽,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堃,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发亮与被告王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发亮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王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材料、银行流水明细单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还款15000元,剩余650000元未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清借款,应承当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逾期,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发亮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