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刘绍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刘绍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先,男,1949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绍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起诉时被上诉人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一审按照国有企业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当。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告刘绍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4731.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王正欣驾驶鲁F×××××号车沿304省道行驶159K+200M处,与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法处理;对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5)第15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015年12月17日,王正欣驾驶鲁F×××××号车沿304省道行驶159K+200M处,与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2份、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药费213808.83元;3.鉴定报告1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右足弓破坏、右足趾功能丧失、右踝部损失构成Ⅹ级、Ⅹ级、Ⅹ级伤残;误工时间365天;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6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秀玲及女婿纪勋其护理;刘秀玲在招远市金华印刷厂工作、纪勋其在招远花木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均工资分别为3410元【(3400元+3410元+3420元)÷3个月】、2154元【(2157.65元+2153元+2153元)÷3个月】;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调查时原告陈述刘秀玲及纪勋其的月工资分别为2100元、1600元,并提供了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另外原告未提供其二次住院期间刘秀玲的工资扣发证明,原告护理费不能按刘秀玲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刘秀玲及纪勋其的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二次住院期间刘秀玲的工资扣发证明,故原告二次住院护理费应按招远市护工工资1600元/月计算;3.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妻徐树宽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需承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之妻徐树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水产零售批发,应按此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从事水产零售批发,并据此计算误工损失。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工资为59583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王正欣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王正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3808.83元、护理费16360元(3410元/月÷30天×110天+2154元/月÷30天×50天+1600元/月÷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43703.4元(12930元/年×13年×2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7932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判决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绍先各项损失279322.23元。二、驳回原告刘绍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原告刘绍先负担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258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根据禁反言的证据原则,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即使年过六十,因其一直从事生产劳动,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减少,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系不合理支出,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