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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良钢,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花苑1区**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玉洁,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弄***号***室。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宏涛,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弄***号***室。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茅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执行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执行人: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在本院执行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贸易公司”)、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投资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对本院在执行(2015)嘉执字第1350号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称,(2015)嘉执字第1350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当行为:1、违反执行程序。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拍卖了异议人名下康桥路XXX弄XXX号别墅,但法院未将评估及拍卖情况告知异议人,甚至连同房屋内原租户也不知情。该别墅评估价仅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0万元,并于2016年5月拍卖成交,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债权本金仅为1000万元,如按市场价格拍卖,上述别墅的真实价值已经可以完全覆盖执行债权。但因不当的评估及拍卖导致异议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仅在拍卖款中受偿970万元,还剩少部分本金、高额利息及违约金未结算。同时,异议人对《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补充)》的内容提出异议。法院在拍卖异议人名下康桥路XXX弄XXX号别墅后,对异议人名下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车位进行评估,2015年的评估价格���870万元,今年五月份的评估价格为1580万元,该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此次评估没有正式的计算成稿依据,仅为一页纸的补充说明,该评估结论不具有专业性的拍卖依据。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称,法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1298弄155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均通过上海高院以摇号方式确定评估公司及拍卖公司,并向被执行人充分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且该房产在2016年2月23日已拍卖成交,并已过户完成,买受人也已经入住,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结束。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已由大雄评估公司进行了司法评估,因评估报告期限届满又由大雄评估公司进行了补充评估,该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故(2015)嘉执字第1350号执行案件抵押物评估拍卖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严格按照(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计算,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1298弄155号房产的拍卖款尚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债权并未全部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对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进行拍卖。被执行人伦达贸易公司、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称,(2015)嘉执字第1350号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确实疑有不当行为,同意异议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提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融资担保公司与伦达贸易公司、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产生争议,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伦达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XXXXXXXX.37元;二、伦达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融资担保公司以XXXXXXXX.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伦达贸易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与李玉洁、吴宏涛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在其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玉洁、吴宏涛所有,不足部分由伦达贸易公司继续清偿;四、伦达贸易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与吴良钢、吴宏涛协议,以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在其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吴良钢、吴宏涛所有,不足部分由伦达贸易公司继续清偿;五、李玉洁、吴良钢、吴宏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伦达贸易公司追偿;六、吴良钢、李玉洁、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对伦达贸易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良钢、李玉洁、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伦达贸易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伦达贸易公司、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伦达��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嘉执字第1350号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3、执行中,本院查明: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登记在李玉洁、吴宏涛名下,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浦东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该房产于2014年6月20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1月21日,本院轮候查封。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二层车位52号房产登记在吴良钢、吴宏涛名下,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该房产于2014年6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1月21日,本院轮候查封。4、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二层车位52号、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2套房产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0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大雄房估G2015(SQ)-102061号、大雄房估G2015(SQ)-102062号评估报告,确认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二层车位52号房产的评估价格为871万元、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的评估价格为159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本院向涉案当事人送达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2015年11月2日,吴良钢、李玉洁向本院提出异议,表示其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认为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其未提供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相关证据。同时,吴良钢、李玉洁���示希望在本次执行中只拍卖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不足清偿的债务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积极筹措现金予以清偿。5、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二层车位52号、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2套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6、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嘉执字第1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吴良钢、吴宏涛名下位于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二层车位52号及吴宏涛、李玉洁名下位于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裁定。7、本院委托上海康吉拍卖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2月23日,买受人陆茜以159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2016年3月25日,本院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给买受人陆茜。扣除相关税费后,法院实得拍卖款XXXXXXXX.01元。扣除评估费、执行费、诉讼费,第一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浦东支行受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XXXXXX.79元,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受偿XXXXXXX元。截至目前,融资担保公司尚有XXXXXXX.57元未获清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理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对其财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已将评估结果、拍卖裁定、拍卖结果及时告知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合法,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另,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拟拍卖财产作出《评估报告》,当事人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对评估报告本身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异议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倍跃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