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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白小军、康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莲,白小军,康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99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莲被执行人白小军被执行人康春平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本院在执行张秀莲与白小军、康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34695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620元,执行费5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小军、康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自动履行了全部案件执行款,并承担了案件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620元,执行费590元,本案现已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宏宾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杨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