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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陈文善,陈志强,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峡两岸合作试验区友谊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董晓菲,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峡两岸试验区(平度市南村镇)。法定代表人:董成洋,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西北街。法定代表人:董成洋,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善,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850号-28。法定代表人:国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旭生物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震食品公司)、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南纺织公司)、陈文善、陈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典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庆南纺织公司、陈文善、陈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上诉人鑫都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庆南纺织公司、陈文善、陈志强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支付鑫都典当公司当金1972.36万元;改判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以1972.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鑫都典当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改判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以1972.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陈文善、陈志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名义上为典当合同关系,实质是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不符合典当构成要件,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1.《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抵押是办理典当业务的前提条件。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日,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典当合同关系不成立。2.鑫都典当公司未向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出具当票,反而是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六份借款条,进一步证明本案实为借款关系。3.鑫都典当公司向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出借的款项不是由鑫都典当公司直接支付的,而是由鑫都典当公司以外的不同第三人打款至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指定账户的,鑫都典当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于企业间拆借。4.本案中单笔典当借款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5.即使本案按照典当合同处理,其约定的利率与其他综合服务费也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他字第51号答复意见,绝当后不应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二、陈文善、陈志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陈文善、陈志强为公务员,没有能力担保几千万的借款。二人实际上是介绍人,鑫都典当公司对此明知。2.即使陈文善、陈志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也应当先实现典当物抵押权,对不足部分再承担清偿责任。陈文善、陈志强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鑫都典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都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偿还鑫都典当公司欠款本金2018.0753万元、利息706.6025万元及律师费20万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综合费率月2.7%计算至还清之日);2.鑫都典当公司对抵押物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文善、陈志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洲旭生物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董晓菲全权办理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担保、抵押贷款事宜。同日,鑫都典当公司与洲旭生物公司、董晓菲签订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及月利率为3.2%,典当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洲旭生物公司以所有权人为董成洋的位于平度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洲旭生物公司绝当后每日按当金的0.5%向鑫都典当公司交纳违约金,鑫都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洲旭生物公司赔偿。同日,陈文善、陈志强向鑫都典当公司共同出具《担保书》,约定:陈文善、陈志强自愿为洲旭生物公司与鑫都典当公司签订的鑫都字(2013)第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达成续当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续当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洲旭生物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鑫都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向陈文善、陈志强追偿,陈文善、陈志强应在接到鑫都典当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无条件向鑫都典当公司清偿担保债权。同日,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借款条》,确认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鑫都典当公司按其要求向董晓菲账户所汇的借款已收到。2014年1月2日,鑫都典当公司向董晓菲账户汇款484万元。2014年5月12日,陈文善、陈志强再次向鑫都典当公司共同出具了《担保书》。2013年12月31日,洲震食品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董成洋全权担保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事宜。2014年1月2日,鑫都典当公司与洲震食品公司、庆南纺织公司、董成洋签订鑫都字(2014)第2号《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及月利率为3.2%,典当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洲震食品公司为确保按时偿还借款以所有权人为庆南纺织公司的证号为平国用(1998)字第00577号、平房自字第04136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洲震食品公司绝当后每日按当金的0.5%向鑫都典当公司交纳违约金,鑫都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洲震食品公司赔偿。同日,陈文善、陈志强分别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书》,均约定:陈文善、陈志强自愿为洲震食品公司与鑫都典当公司签订的鑫都字(2014)第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达成续当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续当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洲震食品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鑫都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向陈文善、陈志强追偿,陈文善、陈志强应在接到鑫都典当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无条件向鑫都典当公司清偿担保债权。2014年1月7日,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借款条》,确认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追加借款300万元,本借款条与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为同一合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鑫都典当公司按其要求向董晓菲账户所汇的借款已收到。2014年1月7日、1月8日,鑫都典当公司向董晓菲账户分别汇款250.4万元、40万元。2014年4月13日,董成洋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借款条》,确认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本借款条与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为同一合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鑫都典当公司按其的要求向董成洋账户所汇的借款已收到。2014年3月20日、4月14日,鑫都典当公司向董成洋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384万元。2014年5月12日,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借款条》,确认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本借款条与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为同一合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鑫都典当公司按其要求向李宁账户所汇的借款已收到。同日,鑫都典当公司向李宁账户汇款469万元。2014年5月15日,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借款条》,确认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本借款条与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为同一合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鑫都典当公司按其要求向李宁账户所汇的借款已收到。同日,鑫都典当公司向李宁账户汇款485万元。2014年8月13日,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借款条》,确认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追加借款700万元,本借款条与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为同一合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鑫都典当公司按其要求向李宁账户所汇的借款已收到。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3日,鑫都典当公司分别向李宁账户汇款145.5万元、499.5万元。2014年4月29日,抵押人庆南纺织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抵押声明》,承诺抵押人与鑫都典当公司签订鑫都字(2014)第2号典当合同,抵押人提供平房自字第04136号、平国用(1998)字第00277号土地及附着物作为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及追加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该抵押物除抵押给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担保贷款3000万元外,无任何抵押。2014年4月30日,鑫都典当公司与庆南纺织公司到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鑫都典当公司取得平他项(2014)第4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3日,陈文善、陈志强共同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了二份《担保书》,均约定:陈文善、陈志强自愿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与鑫都典当公司签订的鑫都字(2013)第9号、(2014)第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达成续当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续当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洲震食品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鑫都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向陈文善、陈志强追偿,陈文善、陈志强应在接到鑫都典当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无条件向鑫都典当公司清偿担保债权。2014年8月13日,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抵押声明》,承诺因洲旭生物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暂时不能办理登记,待房地产办理完产权证后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2日,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庆南纺织公司与鑫都典当公司签订四份《续当协议》,分别约定:因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延长鑫都字(2013)第9号、鑫都字(2014)第2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6月23日,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庆南纺织公司共同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合同说明》,该说明记载:洲震食品公司、洲旭生物公司因资金困难,自2013年12月31日起向鑫都典当公司借款,签订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并在后期进行了追加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000万元。2014年1月2日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又签订鑫都字(2014)第2号典当合同,洲震食品公司、洲旭生物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两个合同所指向的款项为同一笔,并约定以庆南纺织公司土地、厂房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2日,鑫都典当公司与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鑫都典当公司委托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20万元。2016年8月25日,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向鑫都典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另查明:洲震食品公司、洲旭生物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8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3月4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4月9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56.6万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31万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15万元,2014年8月6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9月4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4年9月17日还款37万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37.6万元,2014年10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25.6万元,2014年11月14日还款52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72.6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款7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13.64万元,2015年3月11日还款37.36万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37万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350万元,2015年7月2日还款250万元,共计还款2034.6万元。鑫都典当公司自认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13日出借的典当借款实际发放的金额为484万元、290.4万元、484万元,均是按月综合服务费率及月利率3.2%计算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13日出借的典当借款实际发放的金额为469万元、485万元、645万元,均是按月综合服务费率及月利率3%计算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典当合同》是否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没有主次之分。而一般借贷与担保关系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担保关系属从法律关系。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即通过签订合同便可建立,而无须履行任何其他手续。抵押登记意在对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典当合同》内容上具备典当借款合同成立要件,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洲震食品公司、洲旭生物公司等关于《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日签订的鑫都字(2014)第2号《典当合同》包含了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鑫都字(2013)第9号《典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鑫都字(2014)第2号《典当合同》的约束。鑫都典当公司实际支付的当金为2857.4万元,应以该金额及当金支付的时间认定当金的数额及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合同》所约定的及鑫都典当公司实际收取的典当综合费率和当金利率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的还款应先抵充典当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对其负担重的按月利率3.2%计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的当金。截止至2015年7月2日最后一笔还款日,按月利率3.2%计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的当金为377.54万元,按月利率3%计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的当金为1599万元。根据鑫都典当公司的请求,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应以377.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7%计算至清偿之日;以15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7%计算至清偿之日。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鑫都典当公司偿还上述当金及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庆南纺织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鑫都典当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庆南纺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追偿。陈文善、陈志强自愿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向鑫都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典当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善、陈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追偿。《典当合同》、《担保书》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对鑫都典当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976.54万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以377.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7%计算至清偿之日;以15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7%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三、如果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平他项(2014)第4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陈文善、陈志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善、陈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4240元,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陈文善、陈志强负担182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共同确认: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共欠鑫都典当公司本金1974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典当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三、陈文善、陈志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典当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鑫都典当公司虽然分别与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续当协议》,但始终未向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开具当票。自2013年至2014年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先后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六份《借款条》,后又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了《关于借款合同说明》,鑫都典当公司收到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鑫都典当公司与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之间名为典当关系,实为一般借款关系,应受相关借款法律规定而非典当法律规定的调整。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庆南纺织公司以其土地及附着物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鑫都典当公司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诉人关于典当合同签订与抵押登记办理先后顺序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鑫都典当公司是否存在向他人融资或超额度提供借款的问题,均属于是否违反行业行政管理规定问题,亦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5年7月2日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两公司尚欠鑫都典当公司本金数额为1976.54万元。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各方共同确认: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共欠鑫都典当公司本金1974万元。该欠付本金数额系各方协商确认的结果,系各方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并非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如前所述,本案系借款关系,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3.2%、3%和2.7%分别计算欠款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对利率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陈文善、陈志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文善、陈志强向鑫都典当公司出具的多份《担保书》均约定:“陈文善、陈志强自愿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与鑫都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鑫都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向陈文善、陈志强追偿,陈文善、陈志强应在接到鑫都典当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无条件向鑫都典当公司清偿担保债权。”因此,陈文善、陈志强应对本案中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上诉人关于陈文善、陈志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文善、陈志强仅是介绍人并非保证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鑫都典当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洲旭生物公司、洲震食品公司、庆南纺织公司、陈文善、陈志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就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平他项(2014)第4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陈文善、陈志强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善、陈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9494元,由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陈文善、陈志强负担172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陈文善、陈志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8元,由上诉人青岛洲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庆南毛纺织有限公司、陈文善、陈志强负担23011元,由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靖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