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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王学、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王学,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981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王学,男。被告:闫金英,女。被告:李俊义,男。被告:潘小宁,女。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王学、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学、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王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8000元及截止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下属枕头支行与被告李王学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6014011507022A000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王学发放贷款218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年利率为11.8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贷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中期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被告李王学之妻闫金英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王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俊义之妻潘小宁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李王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王学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他三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王学、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2.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李王学向原告借款二十一万八千元的事实;3.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闫金英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俊义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潘小宁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借据一份、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你给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李王学、闫金英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俊义、潘小宁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李王学与原告下属的枕头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6014011507022A0003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王学提供贷款2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年利率为11.8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贷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中期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被告李王学之妻闫金英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俊义签订合同编号为076014011507022A00032A0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王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俊义之妻潘小宁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李王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王学利息清至2016年3月31日,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王学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也未按约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王学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俊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王学发放贷款后,被告了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俊义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李王学应偿还原告借款218000元及利息,被告闫金英作为被告李王学之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俊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小宁出具了《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王学、闫金英、李俊义、潘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王学、闫金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俊义、潘小宁对被告李王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李王学、闫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