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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贝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贝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初12号原告江苏贝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林。委托代理人季晓峰(特别授权),该单位法务。被告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大明,主任。出庭负责人金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单照榴(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王祖文、周宇梅(特别授权),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贝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泰州恒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贝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