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余孟岳、郑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余孟岳,郑磊,罗光云,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0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洪艳芝,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孟岳,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郑磊,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罗光云,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红女,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余孟岳、郑磊、罗光云、张红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余孟岳、郑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复利)70468.01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后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孟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余孟岳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义乌市凤凰山小区25幢5单元101室的房产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光云、张红女对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洪艳芝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孟岳、郑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给予两被告20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孟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孟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凤凰山小区25幢5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143**;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3-02702、027**]抵押给原告,为其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至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206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系指扣除债务人已提供质押、保证金等的敞口余额)。7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光云、张红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余孟岳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60万元。上述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7月19日,被告余孟岳、郑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固定利率为年5.8725%,每月10日收息,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2017年3月2日,因被告余孟岳涉及其他案件诉讼,原告向其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孟岳、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孟岳、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余孟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凤凰山小区25幢5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143**;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3-02702、27**]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光云、张红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在最高主债权余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孟岳、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