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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钊与陈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钊,陈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382号原告:陈某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群,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军。原告陈某钊与被告陈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处于朋友间的相互信任,原告每次借款给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8月3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借款现金235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为3年,年利率36%。期限届满后,被告从未还本付息。2016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偿还借款1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沙井支行账户6225231180075480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3月25日,该账户内支取现金人民币11万元;2011年4月25日,该账户内支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7月27日,该账户内支取现金人民币4.5万元;2012年1月16日,该账户内支取现金4万元。原告另提交被告照片主张: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取款1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4.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上述借款合计23.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承诺3年内还款,利息为年利率36%;原告所持的收条遗失,被告也一直未还款,经协商,原、被告在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自2016年7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逾期一期未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6个月;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承诺自2016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未还过款,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确认原告户籍地在深圳宝安沙井,被告经常居住地也在深圳宝安沙井,涉案借款发生在也在深圳宝安沙井,主张本案合同准据法应适用我国内地法。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借款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深圳宝安区,原告借款款项取款行为也发生深圳市,故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被告在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35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该主张与被告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3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书 记 员 鲁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