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98G**众泰小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5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驾车冲入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管制警戒区,与处理事故的陕D22**(警)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先后撞上施救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施救车辆陕D707**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永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可以由车祸形成,死因疑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98G**众泰小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57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驾车冲入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管制警戒区,与处理事故的陕D22**(警)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先后撞上施救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施救车辆陕D707**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永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可以由车祸形成,死因疑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在交警队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姚某某、刘某、杨某某、郑某、陈某、胡某某、刘某某证言。2.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其他书证。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6.视听资料及案件照片等。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审 判 员 景 岳人民陪审员 刘金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蕾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