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银效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效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效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效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银效辉驾驶其白色无牌助力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上关村十一组10号被害人廖某1住处,趁廖某3家人搬家无人之机,进入该栋楼房二楼,将廖某1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挂有黄色小葫芦的黑色女士双肩背包盗走。廖某1夫妇在返回住处的道路上发现银效辉拿着该黑色女士双肩包正从院子大门往外走,遂迎面将银效辉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当银效辉面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3.5元、一部白色酷派大神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金色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一部白色华为F566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一串玉珠手链、一个貔貅玉把件、一条银项链、一条玉项链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63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银效辉驾驶白色无牌助力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上关村十一组10号被害人廖某1住处,趁廖某1及丈夫陆某正在搬家之机,进入该栋楼房二楼,将廖某1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挂有黄色小葫芦的黑色女士双肩背包盗走。廖某1夫妇在返回住处时发现银效辉拿着该双肩包正从院子大门往外走,遂迎面将银效辉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当面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3.5元、一部白色酷派大神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金色华为荣耀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一部白色华为F56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一串玉珠手链、一个貔貅玉把件、一条银项链、一条玉项链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银效辉的户籍证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7)马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廖某2、曹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陆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刑字[2017]4-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二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出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6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效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