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功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功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功华,男,1967年10月2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功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沈功华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杨某由高县月江镇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5公里+700米处时,与一名行人(未查清被害人姓名)发生碰撞,造成该人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功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沈功华的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57.4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沈功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经高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沈功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沈功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功华亲友代其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功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功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功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刘汉芬人民陪审员 陈善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益书 记 员 蒲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