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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791陈波与张圣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张圣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791号原告:陈波,男,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陶风,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圣海,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陈波诉被告张圣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风,被告张圣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承包泗洪县双沟曲酒厂北侧门市房建筑工程,原告为其装潢。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余60000元未付。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张圣海辩称:只对2002年之前的条子予以认可,同意偿还;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与承诺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该份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至2000年,被告在泗洪县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装潢以及承建工程。200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条据,金额分别为12360元、8000元;200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920元;200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9300元。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张圣海承诺在40天内给付所欠原告陈波工程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圣海相识的侯学柱、黄志祥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结算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张圣海在40天内给付原告陈波工程款600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圣海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圣海陈述承诺书系原告逼迫下所写,其仅承认四张欠条上的金额,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波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圣海给付原告陈波工程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承诺书一份及欠条四份(其中有两份欠条在一张纸上),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