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常其超与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其超,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811号原告:常其超,男,197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北无瑕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62729R法定代表人:宋志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常其超与被告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其超、被告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大厦××室房屋的产权证;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于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后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2000年8月15日购买被告公司房屋,至今已经过去17年。原告拖欠被告清洁费、电梯费和楼道灯的电费为456元每年。只要原告支付上述钱款,被告就可以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常其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被告东大公司对原告常其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其超与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常其超购买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大厦××室房屋;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5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后,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常其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常其超将购房款550000元一次性支付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向常其超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03年,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2007年3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达成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大厦××室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法律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后180日内,协助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拖欠物业费用,应当支付该物业费用后,被告方有义务配合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首先,被告主张的物业费用基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与本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物业费,没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能作为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对待履行义务。关于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双方均同意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负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需要被告负担的税费,可以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常其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大厦××室房屋(实际房号以登记机构最终确定为准)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常其超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秋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