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董甫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甫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民初3525号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严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甫根,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甫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