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周旭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周旭龙,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619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北辰区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层底商。组织机构代码58325083-6负责人:同福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周旭龙,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杨瑞玉,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刘兴海,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所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杨瑞芳,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旭龙、杨瑞玉、刘兴海、杨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