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德帅与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帅,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8号原告:周德帅,男,汉族,2002年2月10日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周犹伟,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光山县。系周德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帅诉被告王友鹏、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帅的法定代理人周犹伟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友鹏系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学生,我系八(一)班学生,王友鹏系九(三)班学生,2015年11月5日下午,上完最后一节课后,我在班级门口打扫卫生,王友鹏前来无事生非,与我发生争执并有撕扯���为,后被同学劝开。随后我进入本班教室(三楼)准备上夜自习,王友鹏(教室在二楼)到我教室门口将我喊出,随即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罗陈乡卫生院处置,并先后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现已治疗终结,花医疗费四万七千余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十万元(后与被告王友鹏私下和解,撤回对王友鹏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罗陈乡初级中学、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对直接责任人王友鹏的撤诉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2、本事故是因王友鹏与周德帅打架造成,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3、因学校为原告在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即使学校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险种是校方责任险,责任范围不包括学生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原因系王友鹏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友鹏及其父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周德帅虽是受到损害的一方,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德帅与王友鹏均系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学生,2015年11月5日下午最后一节下课后,原告打扫卫生期间,王友鹏因事找原告,引起双方争执,王友鹏首先动手殴打周德帅并将周德帅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罗陈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735.66元。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合计花医疗费15588.22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周德帅因腿部内固定钢板断裂到河南省洛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1270.61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德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王友鹏在本案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友鹏亲属与原告周德帅亲属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周德帅撤回对王友鹏的诉求,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周德帅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于2014年12月30日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周德帅系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在册学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德帅、王友鹏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校方责任险保单及花名册、证人张某、赵某、程某、代某的证言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王友鹏均系罗陈中学住校学生,事故发生在下午打扫卫生的时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打架的整个过程间,学校老师一直未到场制止,从而导致两学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受伤后亦未及时送医。而是等��原告家长到场后才一起将孩子送往医院治疗。故学校未尽到管理及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友鹏挑起事端,从而引起双方吵打,致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罗陈中学承担40%为宜。本案发生时,罗陈中学为原告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在审理期间,经光山县罗陈中学申请,本院追加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光山县罗陈中学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保险在有效期限内,罗陈中学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学校打扫卫生期间,王友鹏故意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致原告受伤,原告并无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结构作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对第二次在洛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31270.61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医疗事故引起,与本次侵害无关,二被告不应赔偿该笔费用,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洛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是因为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术后,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该医院将原告断裂钢板内固定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并植骨术,对原告主张此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户口性质依法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周德帅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4323.88元(罗陈乡医疗费735.66元+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588.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8348.30元[90天×(33857元/年÷365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2023.6元(1900元;+检查费123.6元);7、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4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周德帅经济损失33144元(948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23.6元)×4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周德帅经济损失48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23.6元)×4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德帅的法定代理人周犹伟承担1300元,被告光山县罗陈乡初级中学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