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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阳峰、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峰,陈新华,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峰,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被羁押在寻乌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珍,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上诉人刘阳峰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阳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尹珍对被上诉人陈新华所欠上诉人12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新华于2010年起集资建房八层半,共从上诉人处购买钢筋合计27万元,房屋建成后,陈新华企图通过离婚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妻子儿女,并把债务全部往自己身上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不符合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陈新华第一次提审时的自认,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陈新华、尹珍夫妇建房所用,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尹珍曾多次来上诉人钢筋店里,处理购买钢筋、支付货款,应当是在其夫妻共同建房期间向上诉人借的款项。3、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并没有说不要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夫妇��房即将收尾阶段,陈新华先向上诉人赊购钢筋欠下5XX筋款,后又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上诉人借款7万,称将房屋卖出后一并还清,上诉人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新华,毕竟陈新华自建楼房规模较大,售出部分房产后完全具有还款能力。5、上诉人之所以拿不出出货单,是由于原单据在陈新华出具12万元的借条时,货款及欠款已全部计算清楚,并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平常人的交易习惯,陈新华将原单据全部收回,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债权人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尹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此债务为被上诉人陈新华个人所用或用于赌博等非法��动。3、一审法院在对证人刘某的询问中可以得知,本案中不论是钢筋款还是借款,都与陈新华、尹珍夫妇二人建房有直接联系,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陈新华答辩称:其于2012年11月6日向刘阳峰借了120000元现金用于和刘阳峰、刘某等人一起赌博,钢筋款已经结清,房子是从2009年或2010年开始建的,2013年做好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农历12月份之前,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尹珍答辩称:其不知道陈新华向刘阳峰借款一事,也不清楚陈新华借款的用途,其是在2014年通过刘阳峰的妻子才知道这件事的。房子是从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开始建的,2013年建成的,钢筋款已经付清,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端午前后其儿子陈宣任去结账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属实。上诉人刘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2月1日,被告陈新华、尹珍在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新华、尹珍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案外人刘某介绍,被告陈新华、尹珍在建房期间多次在原告刘阳峰处购买钢筋。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新华向原告刘阳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刘阳峰老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月息3分,时间予定半年。”被告陈新华在借条经借人处签名,案外人刘某在借条在场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陈新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用途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陈新华提出与原告多次进行赌博活动,本案120000元借款系用于赌博活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中也未写明借款用途,借款时案外人刘某在场,刘某称被告陈新华是以建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故被告陈新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陈新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陈新华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记得支付利息情况,因被告陈新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陈新华自2013年4月起停止支付利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6日,而后原告又称被告陈新华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利息应支付至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华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新华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陈新华、尹珍均表示尹珍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尹珍的签名,案外人刘某也提出借款时被告尹珍不知情,不能证明俩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被告尹珍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阳峰与俩被告因购买钢筋而熟识,根据俩被告的陈述和案外人刘某证言,可知俩被告建房期间的钢筋款结算主要由被告尹珍及其子陈宣任与原告之间进行,即原告与被告尹珍之间的来往较之原告���被告陈新华更为频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陈新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未将借款事宜告知被告尹珍,未要求被告尹珍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也从未向被告尹珍进行催取,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我是谁和我打交道就向谁取钱”,表明原告默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陈新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陈新华个人债务,被告尹珍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陈新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华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但被告陈新华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其愿意归还本案债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陈新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阳峰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陈新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阳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刘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陈新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建房及房屋装修。对上诉人刘阳峰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经被上诉人陈新华质证认为:刘某所述不是事实。经被上诉人尹珍质证认为:刘某的证言不属实。对此,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刘某证言中关于120000元借款中含有50000元钢筋款的陈述,因上诉人刘阳峰并未提交相应的收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陈新华、尹珍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刘某证言中关于被上诉人陈新华的借款目的及用途,因被上诉人陈新华主张系用于赌博活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2012年11月6日出具欠条的时间正处于被上诉人陈新华与尹珍建房期间,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新华向上诉人刘阳峰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上诉人陈新华对于向上诉人刘阳峰借款120000元及已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刘阳峰虽主张120000元诉争借款里有50000元钢筋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陈新华、尹珍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刘阳峰提出的诉争借款中含有50000元钢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新华、尹珍虽主张尹珍对诉争借款并不知情,诉争债务系被上诉人陈新华用于赌博活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投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诉争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陈新华、尹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刘阳峰要求被上诉人尹珍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系被上诉人陈新华的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阳峰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尹珍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被上诉人陈新华、尹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