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335号原告:罗某,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女,198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订婚,被告收取彩礼17000元(返还2000元),实际收取15000元,之后,被告要求必须在县城买房。为此原告父亲罗喜锋将内有130302.2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被告以其名义在县城买房交了首付款,为还房贷,2015年8月,原告又将工资卡交给了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从工资卡内取出现金累计81600元及支付银行手续费326元。由于双方缔结婚姻失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为支付诉请,原告提交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光盘、孙爱仙及罗付新证人证言、天津台丽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及聊天记录、原告罗喜锋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及被告取出原告及其父亲银行账户中现金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仅收到彩礼10000元,被告在县城购房所交首付款及还房贷是用自己的钱,与原告无关,双方之间的购买物品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被告在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工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父亲罗喜锋邮政储蓄银行62×××14账户2015年2月22日取款凭单四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5000元(给付17000元,后被告返还2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购买手机,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5000元。随着原被告关系的发展,2015年2月22日,原告父亲罗喜锋在在邮政银行蔡庄镇支行新设62×××14账户,并存入现金130302.2元,原告与被告一起从该账户在尉氏县城取现,由于取款者非账户所有人,金额受限,原被告遂在该行多个网点分别柜台取现4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及在ATM机上分7次取现20000元,当日,被告分别存入其名下农村信用社当日新设立的******账户70000元、10000元、10000元,次日,存入420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从该账户转出130000元用作以其名义购房的首付款。为还房贷,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从该卡内取款计81600元,其中小部分用于原告的个人生活支出。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因彩礼问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订立婚约,但最终不能缔结婚姻,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原告称给付见面礼15000元,被告后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因买手机原告给付的5000元,原告提交工行汇款凭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是原告归还欠其所欠的还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不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原告给付了5000元。关于被告从原告工资卡取出现金816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从该款中支付了原告约20000元生活花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元至3000元,考虑到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根据当时原被告婚约关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该款中支付原告生活花费5000元,余款766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坚称被告从原告父亲罗喜锋邮政储蓄******账户中支取的130000元用作购房首付款的问题,但被告一直辩称没有从该账户取现,其购房的首付款130000元是用自己的钱交纳。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首先,从本院调取该账户四张取款凭单看,取现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的两张凭单为原告本人所签,另两张取现金额均为40000元的两张凭单的签名一张为被告本人所签,另一张签名为原告,但从该凭单上原告签名字体看,明显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亦予以明确否认,上述事实与被告一直辩称的从未从该账户取现明显矛盾。其次,从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看,原告父亲罗喜锋2015年2月22日在邮政银行蔡庄镇支行新设账户存入现金130302.2元,同日,该账户在县城多个网点支出现金130000元,当日和次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新设的******账户分四次存入共计132000元,同年2月28日从该账户转出130000元用作购房首付款,罗喜锋账户的支付与被告账户的存入时间节点与批次数额基本相符。最后,根据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支付130000元购房及房屋过户情况的对话与原告庭审中对当时取款、存款情况的说明和解释、原被告当时两人关系情况以及农村婚姻习俗的现状。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考量,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用作以其名义购房的首付款130000元来自于原告父亲罗喜锋邮政储蓄账户,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购买物品及发压岁钱等,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去其家给付2000元、被告割双眼皮时给付3000元,在被告姐家原告给付的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款226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