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01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136-1-2号、阳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2096749K。代表人:鲁久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江南,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泰达美家家居广场的国际建材商场A108-1展厅(余姚市丰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95018-0。法定代表人:何亚君,董事长。被告:何亚君,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被告:冯伟,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807800.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合计11807800.6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何亚君、冯伟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阳明西路340-34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处置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亚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亚君自愿为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约定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1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冯伟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于同日在不动产抵押清单上签字同意抵押。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发放贷款11000000元,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已发放上述贷款。现该贷款已经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冯伟答辩称:抵押属实。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经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10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何亚君、冯伟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欠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冯伟无异议,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冯伟签订的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亚君、冯伟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807800.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合计11807800.6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对被告何亚君、冯伟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阳明西路340-34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在实际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600元,由被告余姚市天工建材有限公司、何亚君、冯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佰军人民陪审员 徐佳文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