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丽与张治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张治宪,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东鑫胜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尧,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宪,男,193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贸委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负责人:张志强,该营业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治宪、原审被告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证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尧、被上诉人张治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原审被告平安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丽上诉请求:案涉股票原为张治宪持有的1000份特变电工原始股,1993年张治宪将该持有的1000份原始股转让给我父亲罗中明,并将原始股的唯一权利凭证《托管证劵确认书》交付给罗中明。而后,双方在平安证劵公司开立了证劵交易账户,并将证劵交易代理人指定为我父亲罗中明。据此,案涉的特变电工原始股实际交付完毕,所有权转移至罗丽罗中明。另外,原始股买卖以交付权利凭证、办理交易委托手续、告知交易密码,为1993年至今的行业交易习惯。再从案涉的证劵账户交易记录、资金账户存取款看,自1998年起,该账户中包括特变电工在内的新股股票所需的资金,均由我及我父亲罗中明实际出资,完成股票交易;尤其是张治宪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原件,以及取款密码均有罗中明和我知晓、掌控,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案涉股票确系张治宪流转给我父亲罗中明。张治宪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事实基础丧失,其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双方确认的证劵交易流水单看,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7年1月30日,我分两次完成了3469股特变电工股票的交易(1600+1869),对应交易金额为61659.45元(18572.04+43087.41);上述期间,该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款为555元(216+88+99+152),两项合计金额为62214.45元。一审法院判令我返还82553.93元,实际上包含了我方自行出资新购的代码为“737499”号股票交易后的价款23753.98元。该股票交易所得价款,既不属于张治宪出资购买,也不在张治宪诉讼请求之列。一审法院认定股票交易数量及金额有误。三、一审法院超出张治宪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张治宪所诉基础,仅为特变电工股票交易行为,不涉及我从其银行卡取款的争议事实。根据案由规定,假设我需要履行给付张治宪金钱债务,也应属于侵害其银行卡权益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张治宪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治宪辩称,罗丽上诉称我是将特变电工股票转让给其父亲罗中明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罗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股票交易数量及金额有误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我主张的股票金额82553.93元是依据特变电工股票交易价格及利息分配计算得出的。我在一审主张要求罗丽返还特变电工股票10377股,如无法返还则支付股票价款,一审法院基于罗丽股票出让行为,才判付其支付股票折价款,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我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平安证券公司述称,我公司营业部基于张治宪对罗丽授予股票交易,取款的委托,完成其指示的相关交易,资金划转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其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治宪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罗丽主张其父罗中明与张治宪存在股票买卖关系,继而以委托方式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我公司营业部无从知晓,此节事实应由法院依法裁决。罗丽诉称的时间节点对应的股票交易是客观的。2003年7月11日起至张治宪起诉时,其股票账户中针对特变电工股票(股票代码600089)交易了两次,交易对价61659.45元、分红555.9元,共计发生金额62215.35元。鉴于双方当事人是世交关系,希望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好本案争议。张治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证券公司、罗丽向张治宪归还特变电工股份10377股或者支付该数量股票折合人民币价款86973.1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张治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15年7月31日由平安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治宪资金账号信息及代理人为罗丽,张治宪拟证明其于2015年7月31日查询账号信息时才知道,自己的特变电工股票被罗丽全部卖出,资金也被罗丽从账户中取走。平安证券公司、罗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治宪从2007年4月6日就应该知道自己账户里股票交易及资金转出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2.张治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平安证券公司出具的张治宪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单,时间是从2000年6月8日该账户开户开始至2008年3月21日止,张治宪拟证明2003年7月11日罗丽从该账户中转出资金23753.98元,2007年4月5日罗丽从该账户中转出资金6万元,2007年4月6日罗丽从该账户中转出资金3219.14元。平安证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罗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治宪在1997年就已经将特变电工股票以1000元对价卖给了罗丽的父亲,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后的资金应当归罗丽所有,所以不应该返还给张治宪。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平安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样一份张治宪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证券账户2000年6月8日开户时,资金为“0”;2003年7月11日张治宪与罗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前,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后取得对价及分红共计20338.58元;2003年7月23日,张治宪账户中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216元;2004年1月16日张治宪账户卖出特变电工股票1600股,取得对价18572.04元;2004年6月18日,张治宪账户中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88元;2005年7月29日,张治宪账户中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99元;2006年8月17日,张治宪账户中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152.90元;2007年1月30日,张治宪账户卖出剩余特变电工股票1869股,取得对价43087.41元,以上张治宪账户中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后取得对价及分红共计82553.93元。张治宪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罗丽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平安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03年7月11日更改开户资料申请表,内容为张治宪证券账户取款方式更改为“只能由代理人取款”,代理人为罗丽,平安证券公司拟证明罗丽卖出特变电工股票及转出资金的行为,系基于张治宪给罗丽的授权,平安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张治宪及罗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罗丽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1997年12月29日《托管证券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委托人张治宪持有特变制造(内部职工股)1000股,确认书背后写有“钱已付清”字样,罗丽拟证明其与张治宪系股票买卖关系,其已将对价款给付张治宪,1000股特变电工股票应归其所有,张治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背后“钱已付清”字样有异议,不认可是自己书写的,也不认可罗丽的观点,平安证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罗丽认可张治宪身份证原件及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在自己手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平安证券公司、罗丽认为,张治宪股票账户最后一次操作时间为2007年4月6日,从此时张治宪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6年张治宪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2003年7月11日张治宪与罗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开始,张治宪身份证原件及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均在罗丽处,该事实罗丽予以认可,张治宪有理由不知道自己证券账户交易情况,且平安证券公司、罗丽均表示在之后的时间里张治宪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张治宪在2015年7月31日前去平安证券公司查询账户信息时才知道罗丽卖出特变电工股票并转出资金的事实,遂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平安证券公司、罗丽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治宪要求平安证券公司与罗丽一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此,张治宪未提供平安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且平安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审查义务,罗丽交易张治宪特变电工股票及转出资金的行为是在张治宪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的,与平安证券公司无关,故张治宪要求平安证券公司与罗丽一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本案中,2003年7月11日,张治宪与罗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罗丽对张治宪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进行交易及资金取款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罗丽在此期间卖出特变电工股票3469股,转出资金86973.12元,其中涉及特变电工股票分红及交易后对价款资金为82553.93元。该资金取出后罗丽一直未交给张治宪。现张治宪要求罗丽归还其特变电工股份10377股或者折合人民币86973.12元予以返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罗丽作为张治宪授权进行证券账户操作的委托代理人,将张治宪证券账户中特变电工股票3469股卖出的行为已经发生,该结果无法恢复原状。现张治宪要求归还其特变电工股份10377股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且该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罗丽将张治宪证券账户中的资金转出后一直未交给张治宪,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张治宪合法权益,故罗丽应当返还张治宪特变电工股票分红及交易后的对价款82553.93元。至于罗丽转出的剩余资金4419.19元,因该资金不是特变电工股票分红及对价款,不在张治宪诉讼请求当中,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张治宪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张治宪要求罗丽返还涉及特变电工股份分红及交易后对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罗丽辩称,其与张治宪虽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实际双方系买卖关系。张治宪在1997年就已经将特变电工股票以1000元对价卖给了罗丽父亲,特变电工股票实际系罗丽所有,故从张治宪证券账户中转出的股票交易资金应属于自己所有,不应返还给张治宪。因罗丽仅提供一张1997年12月29日《托管证券确认书》,该确认书背后虽写有“钱已付清”字样,但没有张治宪签字确认,且张治宪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罗丽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遂判决:一、罗丽返还张治宪82553.93元;二、驳回张治宪对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治宪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罗丽提出的上诉意见,张治宪的答辩意见,平安证券公司的述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张治宪与罗丽父亲罗中明对《托管证劵确认书》是否形成转让关系。罗丽上诉称“自1998年起,该账户中包括特变电工在内的新购股票所需的资金,均由罗丽及其父亲罗中明实际出资,完成股票交易,尤其是张治宪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原件,以及取款密码均由罗中明、罗丽知晓、掌控,这一系列的事实,足以证实,案涉股票确系张治宪流转给罗丽的父亲罗中明。”罗丽上诉所称事实,说明自1998年起围绕《托管证劵确认书》所涉特变电股票的交易罗丽是知晓和参与的。就罗丽主张《托管证劵确认书》所载明的1000股特变电原始股系其父亲以转让方式所取得,对此主张事实,其仅凭《托管证劵确认书》背后所载“款已付”的,而未载明付款人签名的内容是不足以证实双方转让1000股特变电原始股交易事实成立,且这种以买卖股权凭证的方式并不是股票交易的合法正当方式。罗丽仅凭其持有的《托管证劵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张治宪与罗丽父亲罗中明存在1000股特变电原始股交易的事实。二、关于股票交易数量及金额认定问题。张治宪起诉本案称:根据平安证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更改开户资料申请表》也证实罗丽被指定为张治宪代理人的时间为2003年7月11日,与张治宪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吻合。平安证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股票交易流水单、资金变动流水单可以证实在2003年7月11日之后,张治宪在平安证劵公司所持证劵代码600089的特变电股票交易仅为两笔即:2004年1月16日卖出的1600股,成交价为18527.04元;2007年1月30日卖出的1869股,成交价为43087.41元。2003年7月23日,张治宪所持600089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216元;2004年6月18日,张治宪所持600089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88元;2005年7月29日,张治宪所持600089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99元;2006年8月17日,张治宪所持600089特变电工股票分红派息152.90元;上述交易价款及分红款项合计为62214.45元。证券账户2000年6月8日开户时,资金为“0”;2003年7月11日张治宪与罗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前,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后取得对价及分红共计20338.58元;以上600089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后所得价款及分红款共计82553.93元。而从平安证劵公司出具的资金变动流水单中显示,2003年7月11日罗丽被指定为张治宪代理人后,其先后资金转出共计为86972.98元(23753.98元+6万元+3219.14元),该转出的资金数额是可以包含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后所得价款及分红款82553.93元的。一审法院认定股票交易数量及金额是正确的,罗丽上诉主张82553.93元实际包含罗丽自行出资新购的“737499”号股票交易后的价款23753.98元,对此主张事实,因罗丽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新购的“737499”号股票系完全由本人出资进行交易的,故本院对此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了张治宪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在股票交易中,股票投资人需同时在证劵交易机构开立证劵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才能实施股票的正常交易。罗丽上诉将股票交易活动中的两个环节割裂开来,将罗丽资金账户中资金支取行为理解为侵害银行卡权益纠纷,有悖股票交易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且罗丽是经张治宪授权作为其股票交易代理人后,而取得股票资金账户银行卡的。因此,罗丽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张治宪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85元,由罗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马述冰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