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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李艮昌、杨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06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员。被告李艮昌,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杨文艳,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杨云昌,男,汉族,1958年1月1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杨永安,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艮昌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息14.625‰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请求被告李艮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1件。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李艮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艮昌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艮昌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横水信用社于2016年10月24日向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专项工作组申请清收逾期贷款,并提供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一份。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清收逾期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李艮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横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艮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艮昌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艮昌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作为被告李艮昌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艮昌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林州市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专项工作组申请对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予以清收,应视为原告在诉讼、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艮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艮昌、杨文艳、杨云昌、杨永安、李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