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苏东海、李福平与孙世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海,李福平,孙世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2353号原告:苏东海,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县。原告:李福平,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科,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旺,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东海、李福平与被告孙世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海、李福平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孙世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福平乘坐原告苏东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尧都区靳家庄村口路段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孙世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遂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苏东海的损伤为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李福平的损伤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口腔黏膜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后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尧公交认字【2015】1506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世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东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刚开始只愿意承担一部分,后又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是2015年6月29日凌晨因车速过快翻车受伤,到2017年6月14日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7月21日作出15066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存在多处错误,我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但该部门收到我的复议申请后,并未按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在2015年9月10日我又收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键内容没有变化一份事故认定书。我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效,不应被法院采纳。三、被告苏东海转院未经原治疗医院的同意,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我不应承担。四、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发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内。五、原告的医疗费有农村医保报销的不能重复计算。六、原告是自己翻车后受的伤,我发扬救死扶伤的精神给原告垫付了4500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恩将仇报,我要求原告退回我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4时50分左右,被告孙世科驾驶××ד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尧都区靳家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原告苏东海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苏东海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苏东海的妻子原告李福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东海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8月14日,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责令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9月10日,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苏东海负次要责任。原告苏东海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1天后转往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2031.5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包括在内)。2017年4月5日,苏东海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福平受伤后在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口腔黏膜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5444.3元。庭审时,被告主张事发后给二原告垫付过4500元,但其称将原告出具的条据丢失,原告只认可被告共垫付过3000元的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我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苏东海骑驶摩托车与被告孙世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苏东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答辩和法庭审理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程序错误,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节。原告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交警支队予以受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在以上的程序中不存在错误;二、就被告主张的认定事实上的错误问题在交警大队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中有部分更正,而对被告提出的没有变更的事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法采信。据此,交警大队第二次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双方的主次责任按3:7划分。三、本案原告曾向我院提出过诉讼,诉讼期间时效中断,据此计算原告此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能成立。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故被告不承担原告治疗原发病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因经济原因转院,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六、经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已扣除,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有显示,故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重复计算医疗费的情形。七、原告在被告主张垫付原告4500元的费用,但原告只认可3000元,而被告则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资金情况,故本院认定其垫付原告3000元的费用。原告孙世科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20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护理费3978.8元(36307元/365天×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为11742元、20798元;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受伤情况对其身心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孙世科的损失共计76850.4元。原告李福平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444.3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分别为3420元、400元、400元、2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根据我省2016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调整为795.8元。综上,原告李福平的损失共计10660.1元。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按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孙世科赔偿原告苏东海68440.9元[(10000+3978.8+11742+2000+300+20798)+(76850.4-48818.8)×70%],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实际再赔偿65440.9元。赔偿李福平8786.81元[(3420+795.8+200)+(10660.1-4415.8)×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东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440.9元。二、被告孙世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8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孙世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喆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