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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子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贵,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无业,住恩施市。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子贵到利川市榨木街附一巷7号门前,窃苏某毅车内两包黄鹤楼香烟,人民币约50元;同日23时许,李子贵到利川市张家巷33号房屋门前,窃陈某柱车内物品,因车内无值钱的财物,未能窃取成功;2017年2月28日凌晨,李子贵到利川市鞍山南巷47号门前,窃刘某文车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一个手包,人民币约60元;2017年3月4日14时许,李子贵到利川市东城路36号门前,窃王某静车内的一个挎包,一个钱包,人民币1220元。经鉴定,其盗窃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利川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关于李子贵盗窃车内财物案侦查情况的说明、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袁某富的证言;被害苏某毅刘某文王某静陈某柱的陈述;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子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子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子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