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农林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林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林飞,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林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农林飞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大新县雷平镇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至213省道137KM+100M处时,碰撞行人罗某1,后农林飞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罗某1在事故现场死亡。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林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林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农林飞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桂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大新县雷平镇往桃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3省道137KM+1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徒步行走的被害人罗某1,造成罗某1当场死亡、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而农林飞仍继续驾驶车辆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掉头往雷平镇方向行驶,途径事故现场并继续前行至213省道138KM+620M处碰撞路边树木后,农林飞原地等候亲属前来救援,后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农林飞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驾车撞人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肝、脾、肺等重要器官严重损伤引起死亡。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林飞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抢救被害人、未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农林飞赔偿被害人罗某1的亲属3万元。2017年2月21日,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农林飞与罗某1的亲属达成一致协议,由农林飞赔偿罗某1的亲属16万元(含已赔偿的3万元及保险公司理赔款11万元),罗某1的亲属对农林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因农林飞对协议约定的余款2万元未自动赔付,被害人罗某1的亲属罗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农林飞与被害人罗某1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农林飞当庭赔付尚欠的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林某、赵某、罗某2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农某的户籍信息、罗某1身份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公司狮山车检[2016]车鉴字第2221号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619号检验报告、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6]321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法)字[2016]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林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林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林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农林飞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林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强人民陪审员 雷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 巍书 记 员 赵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