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翔与黄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翔,黄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567号申请执行人:李翔,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黄伦,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翔与被执行人黄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伦应向申请执行人李翔归还借款1120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