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2民初08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恒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恒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08807号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今日嘉园1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叶月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月梦,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兰,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山,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恒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3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和信路的和信花园小区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管理服务内容主要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及公共部位绿化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安全防范;消防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房产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缴纳,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定价为多层按0.60元/月/平方米收取;小高层按1.00元/月/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能耗费);高层按1.20元/月/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能耗费);营业房按0.80元/月/平方米收取;幼儿园按0.70元/月/平方米收取;地下车位公共能耗、维护费25元/个/月收取;车辆临时泊位4元/次,包月按60元/月,包年按500元/年,2015年、2016年度物业费定价(按2014年小区业主服务满意度达标80%,可按以下方案执行):多层按0.80元/月/平方米收取;小高层按1.40元/月/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能耗费);高层按1.60元/月/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能耗费);营业房按1.00元/月/平方米收取;幼儿园按1.00元/月/平方米收取;地下车位公共能耗、维护费25元/个/月收取;车辆临时泊位4元/次,包月按60元/月,包年按500元/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向业主预收,期限不超12个月,交费时间为每年的一月至六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业主已领房但未装修或未入住(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房屋按规定标准的70%收取等内容。另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在保修期内属保修范围内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其费用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5年12月10日,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和信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乙方服务期间物业费仍由乙方收取等内容。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撤出该小区。另查明,被告朱恒山系和信花园18幢402室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6.32平方米)的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2017年4月10日,被告朱恒山将上述房产转让他人。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被告朱恒山作为和信花园18幢402室高层住宅的原业主,在接受原告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已严重损害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已交物业费用业主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2014、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392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违约金,原告考虑该标准对被告负担过重,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926.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恒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洛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