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秀水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家子污水处理厂门前处,追尾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致两车车损及朱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赶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4.32㎎/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秀水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家子污水处理厂门前处,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车损及朱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被告朱某某带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朱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4.32㎎/100ml。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大货车无车损,不涉及赔偿问题。被告人朱某某也无法提供同车人“老刘”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无法找到此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过程。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4.32㎎/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李宝库的驾驶证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民警于超、梁明伟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朱某某同车人“老刘”已不在现场且不知去向,朱某某无法提供老板的联系方式,办案民警没能找到当事人“老刘”。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载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号福田牌货车沿秀水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后掉头行驶,当行驶至七家子污水处理公司门前附近处,我变道变到第三条机动车道,当我正变道的时候,我右手边的非机动车道有台铲车,我给这个铲车让了一下,这时候我就听见后面咣的一声,我就停车,看见有个摩托车和我车撞上了,摩托车撞在我车的左后方车角那块了,地上有两个人,然后我就报警了。120来了,把受伤较重的拉到医院了,受伤较轻的没去医院。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老刘在雪花啤酒厂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喝了两瓶雪花干啤。15时许,我酒后驾驶无号牌“森科”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区秀水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我当时也受伤了,当时我被送往了吉林市人民医院,后来从我静脉血液中检出我酒精含量是154.32㎎/100ml。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楠代理审判员 肖鹤人民陪审员 陈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