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成岛、赵伟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岛,赵伟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岛,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伟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7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底商晨晨川菜馆内吃饭期间,孙成岛无故向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赵某1、安某1等人泼洒菜汤,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孙成岛、赵伟强持啤酒瓶砸向赵某1、安某1并对该二人实施殴打。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将孙成岛、赵伟强抓获归案。经鉴定,赵某1右锁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喙锁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安某1顶部瘢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孙成岛、赵伟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及转账业务回执,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赵某1、安某1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冉某、王某、谭某、赵某2、马某证言,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成岛、赵伟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伟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卢万起人民陪审员 石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