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庆宗、高国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宗,北京京投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宗,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再审申请人兼刘庆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国芹(刘庆宗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投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于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高一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庆宗、高国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投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京投万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宗、高国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交付定金及首付款时,双方并未就交房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买受人付清全款之日起15日内”、“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诉人付款方式为贷款,贷款发放之后,京投万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交付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二)终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申诉人称京投万科公司曾口头承诺在2015年底交付房屋,申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终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三)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上存在自相矛盾。(四)终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论述,系全面审查京投万科公司在交付房屋行为中是否存在违约,并未超出审理范围。”法院在这里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五)有新证据重新起诉没有结果,被告知申诉。新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当初是存在交房承诺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庆宗、高国芹称京投万科公司曾口头承诺将在2015年年底交付房屋,而京投万科公司延迟交房构成违约。京投万科公司对刘庆宗、高国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不存在上述口头承诺,刘庆宗、高国芹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两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刘庆宗、高国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庆宗、高国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庆宗、高国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宗、高国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