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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全与袁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袁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878号原告:杜全,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袁海霞,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全诉被告袁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袁海霞向我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袁海霞未作答辩。原告杜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海霞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杜全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袁海霞向杜全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2日前还清甲方。……甲方杜全,乙方袁海霞(手印),2015年9月13日”。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袁海霞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在被告袁海霞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袁海霞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杜全持有与被告袁海霞书面的《借款合同》,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杜全主张被告袁海霞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袁海霞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杜全主张被告袁海霞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全主张被告袁海霞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袁海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锦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人民陪审员  施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微信公众号“”